(2017)渝0115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润雄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润雄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860号原告:重庆润雄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3-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朝阳路333号时代国际1栋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39012495。法定代表人:石占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知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坪正街2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法定代表人:郭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相,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润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雄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道,被告第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相、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12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48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长寿区龙滩康居怡园工程由被告承建,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水泥款。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648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第八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公司承建的康居怡园工程供应水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14元属实,认可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长寿区龙滩康居怡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龙滩康居怡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月25日,被告与其公司员工徐飞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徐飞,由徐飞作为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施工。后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6481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其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润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48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