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学兵与金海涛、岳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兵,金海涛,岳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967号原告:金学兵,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金海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岳小凤,女,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金学兵与被告金海涛、岳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涛、岳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海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金海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金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海涛、岳小凤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金海涛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学兵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限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金海涛(签名并捺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涛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涛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小凤与被告金海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涛、岳小凤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涛欠原告金学兵借款14000元,限被告金海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学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金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