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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68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309县道51KM+28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靠左侧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无名氏”(女,50多岁)受伤,其中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1、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