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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黄伟红、朱树臣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黄伟红,朱树臣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818号原告: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洵,单位员工。被告:黄伟红,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朱树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黄伟红、朱树臣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黄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伟红、朱树臣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2.由黄伟红、朱树臣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黄伟红、朱树臣在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300000.00元,并以房屋设定抵押。2017年5月18日黄伟红、朱树臣与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计欠款5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黄伟红、朱树臣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伟红、朱树臣偿还本金及利息、综合费。黄伟红对典当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朱树臣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与黄伟红、朱树臣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的事实清楚,黄伟红���朱树臣应当负有还款的义务。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将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红、朱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佳兴典当有限公司欠款5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00元减半收取为2900.00元,由黄伟红、朱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