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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德峰与吴保国、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峰,吴保国,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401号原告刘德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双辽市。被告吴保国,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双辽种市。被告郭伟,男,36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德峰与被告吴保国、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德峰、被告吴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并按月息1分5厘自借款日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伟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吴保国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本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自借款日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吴保国承认该两笔欠款发生过程及利息。刘德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承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伟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厘。被告吴保国为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及时偿还原告该笔欠款及利息。被告郭伟借款已逾五年之久,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郭伟亦有随时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吴保国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应与被告郭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德峰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4日起按月息1分5厘给付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日止,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分5厘给付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吴保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占   义陪审员 刘啸鸣陪审员陆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恩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