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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志与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827号原告胡志,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湖南日报社内。法定代表人蒋祖桓。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胡志诉被告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在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华声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贤、邹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继续计算至赔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打算在镇上开办液化气站,需经营资金1000000元,原告希望融资解决。2013年7月25日,原告看到被告发行的三湘都市报,在2013年7月24日版第A14页面广告栏中刊登了一则上安投资的广告,由于考虑到三湘都市报系湖南较为权威的报纸刊物,原告便根据广告上的电话(0731-833××××7)与该家公司取得了联系,原告表达了贷款的意向,经多次交谈,对方同意贷款。上安投资安排了办事员“小兰”(159××××3201)办理相关贷款事宜,小兰指示原告填写了一份《兴业银行贵宾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安投资表示要贷款1000000元,需要在兴业银行开个人账户并存入800000元进行验资,后原告筹集了800000元,并按上安投资的人员进行操作存入了原告在兴业银行开的账户,后再打电话给上安投资公司以及办事员小兰,电话均关机。原告到柜员机上查账,发现账上的钱都没有了,于是原告报警,湘潭市岳塘区宝塔派出所受理了案件,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存入的800000元分多次被转入广东的多个账户中,再以每户50000元转入台湾。原告和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三湘都市报提供上安投资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被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至此案件已经无法侦查,原告被转走的800000元资金已无法追回。后犯罪嫌疑人蔡文斌在台湾被抓,经台中地方法院审理,蔡文斌犯诈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详细记载了蔡文斌利用三湘都市报刊登诈骗广告的事实。蔡文斌以虚假的“上安投资”为名,通过由三湘都市报投放广告实施诈骗,被告在没有审查其真实身份、资质的情况下,为其发布诈骗广告,原告出于对三湘都市报权威的信任,致使原告产生错误判断,被诈骗了800000元,案发后又无法提供“上安投资”的真实信息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声在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发布涉案广告时,查验并收集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根据其提供的上述资料,能提供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至于其证件是否真实的核查,已超出答辩人的自身能力范围和法律要求的审慎义务,且答辩人在广告顶部作了两次“请慎重核对对方身份、资信,切勿盲目经济往来”及“切勿盲目经济往来、谨防受骗”等提示,故答辩人已尽到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义务、核对广告内容的法定义务和提示义务,并不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不符合广告发布者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蔡文斌实施诈骗所致,且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心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理性判断,原告不顾社会常理,贸然将自己的网银、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泄露给诈骗者,其自身存在过错,且答辩人发布广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三、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至2017年3月15日才起诉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湘都市报为被告华声在线公司发行,该报在2013年7月24日版第A14页面的鼎极分类信息栏目中的招商投资理财咨询类广告中刊登了一则“上安投资”广告,内容为“专业为个人、企业提供无抵押贷款,无前期费用。利率低,放贷快。电话:0731-833××××7”。还在鼎极分类信息作了郑重提示:“本栏信息不作法律依据,请慎重核对对方身份、资信,切勿盲目经济往来”。在招商投资理财咨询下方作了提示:“本栏信息不作法律依据,请慎重核对对方资信产品,切勿盲目经济往来,谨防受骗”。该则广告的广告主为宁波上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湘都市报在刊登该则广告之前,审核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并将上述证照复印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载明了企业的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负责人年龄、住址等企业和负责人个人等相关信息。原告父亲因开办液化气站需经营资金,看了上述广告后便通过广告中的电话与一个自称是兴业银行负责贷款业务员的“小兰”取得了联系,后原告父亲将“小兰”电话号码交与原告由原告与“小兰”协商贷款1000000元事宜,原告与“小兰”联系后按“小兰”的指示于2013年8月23日在湘潭市××大道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兴业银行黑金卡,开通了网银、网盾和绑定其本人手机号码。又按“小兰”提供的联系电话与自称是兴业银行经理的男子(台湾判决确认为蔡文斌)取得了联系,该男子说总行有客户有调动资金能力的要求,需提供一张800000元资金调动能力的银行小票。原告办卡后将办卡及开通网银、网盾的情况告诉了“小兰”。同年8月30日,原告按“小兰”的指示进入网银,并按“小兰”的指示进行了操作,操作后网银绑定的原告手机号码更换成了另外号码,“小兰”又告诉原告一个自称是兴业银行总行的电话号码,让原告打过去并根据语音提示进行操作,查询银行是否安排1000000元贷款计划到原告名下,原告输入其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查询账户余额确有1000000元,原告遂对贷款信以为真,便想办法去筹集800000元资金,准备证明资金调动能力的银行小票。2013年9月23日,原告父亲朋友李孟玖安排其公司会计李慰望打了800000元到原告在岳阳建设银行所开户的一张卡上。原告准备好银行小票后即与自称是兴业银行经理的男子联系,该男子说总行有要求要将800000元转到原告的兴业银行卡上,当天14时52分,李慰望将原告建行卡上800000元转至原告的兴业银行黑金卡上,15时10分,原告查询资金已到账,15时27分,李孟玖要求原告将资金转回去,原告持卡至银行柜台输入密码无法操作,后用网盾更改密码后发现资金还在账上,原告继续操作转账,但没有动态口令出来,且绑定的手机变成另外号码,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将绑定的手机改成本人手机号码,因原告身份证在岳阳,原告遂去岳阳取身份证,路上感觉不对,又到附近一家银行柜员机上去查询,发现卡上800000元已被转到户名为刘玉芬的账上去了。原告遂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宝塔派出所报案,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宝塔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受理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到被告处调取了“上安投资”广告的相关存档资料,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存入的800000元分多次被转入广东的多个账户中,再以每户50000元转入台湾。但对实施诈骗行为人没有查处结果。2016年8月30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作出104年度易字第576号刑事判决,确认了蔡文斌委托他人到三湘都市报刊刊登“上安投资”广告并利用骗取原告胡志人民币800000元的犯罪事实,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宝塔派出所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收到该判决后,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三湘都市报报纸、银行流水单、兴业银行贷款申请表、受案回执、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宝塔派出所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因虚假广告发布而引起的广告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本案责任。本案广告发布于2013年7月24日,发生在现行广告法修订实施之前,应适用广告法修订实施之前的相关规定。从修订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的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种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发布“上安投资”时的广告主为宁波上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告类别为招商投资理财咨询类信息服务,被告按修订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验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也按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和存档备查,其尽到相应的查验和审慎注意义务,而广告主提交的证照是否真实,超出了其查验能力审慎注意范围。本案后经台湾司法机关查明,其实际为蔡文斌利用他人以宁波上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发布虚假广告实施诈骗,被告对此显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况的责任承担。二、案发时湘潭公安机关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身份信息虽未查到真正的广告主和对原告实施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但原告就本案起诉时,台湾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真正的广告主和对原告实施诈骗的罪犯,故原告在知道本案广告主和对其实施诈骗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仍向广告发布者主张赔偿,不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案发时湘潭公安机关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身份信息不能查到真正的广告主和对原告实施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时,就应该以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7年4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其报案是为了查找真正的广告主和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并追回其损失,其实际系向真正的广告主和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其向真正的广告主和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主张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对被告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胡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