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潘楷路、许劲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潘楷路,许劲苗,江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3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02167756449X2(1-1)。负责人:江军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军,支行员工。被告:潘楷路,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许劲苗,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江韦,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歙县支行)与被告潘楷路、许劲苗、江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被告江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楷路、许劲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潘楷路、许劲苗立即偿还本金65151.26元及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预期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预期利息、罚息为3558.06元);2、判令江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潘楷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保证贷款150000元,潘楷路、许劲苗夫妇共同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审批单,约定:潘楷路、许劲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85%。合同中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江韦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韦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150000元。但之后潘楷路、许劲苗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25日,潘楷路、许劲苗欠原告借款本金65151.26元、利息及罚息3558.06元,合计68709.32元。江韦系潘楷路、许劲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潘楷路、许劲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适合法的诉讼主体;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额度贷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潘楷路、许劲苗在邮储银行歙县支行贷款150000元等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江韦为潘楷路、许劲苗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欠款凭证打印件,证明被告拖欠邮储银行歙县支行欠款数额的事实。江韦辩称,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信息栏的担保人姓名有涂改,不是其签名,保证人签字栏的姓名是其本人签名。潘楷路申请借款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19日,而其只去银行签过一次字,不应出现两个日期,说明借款程序有问题。借款合同骑缝章盖偏了,不知道合同是否真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潘楷路、许劲苗未提供答辩。邮储银行歙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江韦提出的信息栏姓名填写及签字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故本院对邮储银行歙县支行所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楷路、许劲苗与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已按约向潘楷路、许劲苗提供了贷款,潘楷路、许劲苗负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潘楷路、许劲苗逾期未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储银行歙县支行要求潘楷路、许劲苗还本付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韦为潘楷路、许劲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潘楷路、许劲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楷路、许劲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65151.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558.0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潘楷路、许劲苗、江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