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王鑫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男,1960年出生,汉族,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8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系陆爱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璐,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系陆爱琴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系王鑫璐之父。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伊犁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君、王鑫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犁百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债务5836661.7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体发生变更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陆爱琴死亡后,未将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及裁定送达给被上诉人,违反程序规定,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少认定了上诉人还款24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迪力夏提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单及承诺书就认定该240万元为王某代上诉人偿还的公司债务,证据不足。王君、王鑫璐未答辩。王君、王鑫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84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原告陆爱琴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伊犁百信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陆爱琴于2017年1月31日因病去世。王君系陆爱琴之子,王鑫璐系陆爱琴之女,王君、王鑫璐作为陆爱琴的合法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其他合法继承人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2013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四次向陆爱琴借款,共计60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借款1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原告方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通过户名:陆爱琴,开户行: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10的账户将5500000元转入户名: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0×××53;通过户名:陆爱琴,开户行: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尾数为036687的账户将500000元转入户名: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营业部,尾数为01×××99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约定月息3.4%。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未还。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向陆爱琴账户汇款60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其中2563338.28元用于偿还公司税收及债务,余款3436661.72元偿还了原告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伊犁百信公司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法有效,同时约定月利率3.4%,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已支付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被告已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陆爱琴账户汇款6000000元,其中2563338.28元用于偿还公司税收及债务,余款3436661.72元偿还了原告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并按月利率3%结算,支付的3436661.72元只能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本金未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结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前期还利息超过了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已查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君、王鑫璐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5680元,由原告王君、王鑫璐负担15680元,由被告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原告陆爱琴于因病去世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30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体发生变更时,是否应将变更当事人的申请及裁定送达给被上诉人;二、王某代上诉人偿还给迪力夏提24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原告陆爱琴于2017年1月30日因病死亡,2017年2月7日陆爱琴的继承人即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继承人参加诉讼申请。同日,陆爱琴的其他继承人王某、杨节英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暨不参加诉讼声明。2017年2月1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送达了继承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一审法院在原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7日内申请参加诉讼,及时通知了上诉人,未裁定中止诉讼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定程序。且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变更当事人是否应作出裁定并无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给迪力夏提2400000元的相应证据材料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该笔支付款项。虽然该2400000元支付款项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原告陆爱琴的丈夫王某代为支付的,并未通过上诉人的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介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此事中的双重身份,属于上诉人的公司内部管理和股东之间事务。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法庭庭审时对该项支付的认可应视为公司内部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为的追认,其导致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对该笔支付款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犁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伊犁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徐永荣审判员  汪福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