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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亚芳与黄志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芳,黄志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028号原告:黄亚芳,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波(系原告黄亚芳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志龙,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萍(系被告���志龙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敏(系被告黄志龙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亚芳诉被告黄志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波,被告黄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萍、黄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张弄队张家弄7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即三舒路181弄7幢1802室和8幢2402室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所征地的房屋本市红旗村张弄队张家弄74号(私房)系原告于1993年4月11日向马虎旗购买所得,并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支付马虎旗房屋转让费1,000元,余款3,000元于1994年1月26日付清。因当时原告户口还未迁回,无法购买房屋,由原告母亲丁林芹代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而马虎旗在办理转让公证时,由于丁林芹面积超标无法办理,经协商由被告代替。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扩建和修缮,共计花费7,000元左右,并将房屋长期出租。直至该房屋要征地拆迁,原告才清退租客,收回该房。在此期间,房屋一直由原告支配和使用。该房屋中无被告的户口。原、被告原协商拆迁利益各半分割,但被告因自己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做钉子户而被强拆,称其拆迁利益受损而告之原告该房屋拆迁原告无房屋等任何补偿。经多方协调,无果。无奈之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确权。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城厢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康达家苑二期三舒路181弄7幢1802室和8幢2402室房屋,并将补偿安置财产占为己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拆迁公司无视法院要求保全该系争房屋的发函通知,仍将系争房屋拆除,造成标的物灭失,导致确权诉讼无法继续。同时原告于2017年1月向贵院提起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后原告撤诉。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现起诉来院。被告黄志龙辩称,原告主张借名购买无证据,当时也不能买卖农村宅基地房屋。公证书上仅被告一人的名字,即为被告一人购买。动迁协议上亦明确安置人为被告一人,另174号的安置单和74号的安置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尚未办出。原告仍坚持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房屋的大产证尚未办出,权属尚未明确。本院目前无法审理,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7元,减半收取计5,328.50元,由原告黄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