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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阳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阳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阳科,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阳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阳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阳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阳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阳科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阳科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