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国庆、梁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庆,梁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坤,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梁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5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国庆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国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基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