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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融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世明、徐美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77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薛文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皓,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亚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世明,男。(未出庭)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被执行人西安融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世明、徐美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院冻结吴世明在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开立的账号:120801**********账户内存款20万元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称,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世明及其他三人签订编号为X20165****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同意向上述联保体成员提供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760万元整,吴世明作为联保体成员可提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整,并按其授信金额的10%为联保体整体授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户名:吴世明,保证金账号:120801**********,保证金金额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如约放款,但被执行人吴世明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案外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2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综上,贵院所冻结账户内的20万元实系被执行人吴世明向案外人提供的现金质押担保,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因此请求贵院解除对该笔款项采取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称,案外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冻结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是正确的。质权具有从属性,应以债权存在为前提条件,质权人方可在条件成就时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供的授信合同第十条条款的约定,当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金约定时,民生银行可以要求该联保体的各个成员补足,故该账户内资金是可以变化的,并未达到法律要求特定化的标准。且没有证据显示吴世明已经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即使民生银行存在优先受偿权也没达到主张的条件。被执行人吴世明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4)西莲证经字第95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赋予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0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5)西莲证经字第11011号《执行证书》记载:“申请执行人(贷款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款人):吴世明……执行标的为:1、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及罚息……。”2015年11月30日,长安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同执行证书。2015年12月10日,我院出具(2015)莲执字第02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世明在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2015年12月11日,我院向民生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吴世明在该行的账号120801**********账户内金额200000元。另查,2015年6月18日,联保体成员吴世明等4人(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60万元整,保体成员吴世明可提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整。吴世明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户名:吴世明,账户号:120801**********,保证金比例10%。”合同签订后,吴世明向民生银行西安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西安支行出具借款凭证,显示发放吴世明借款2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3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世明在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开设了户名:吴世明,账户号:120801**********的账户,账户内存款系登记人所有,我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民生银行与吴世明等4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虽约定了质押条款,其质押权是否成立有待进一步确认。银行对该账户内存款主张优先权,可在权利依法确认后,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现案外人要求法院撤销协助冻结通知书,解除对吴世明在民生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冻���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