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魏中顺与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顺,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21号原告:魏中顺,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莹,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龙,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巨野县。原告魏中顺与被告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杨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中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乔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乔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乔龙向魏中顺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乔龙未按约定向魏中顺支付利息,魏中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乔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乔龙向魏中顺借款5万元,为魏中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借款期限,也未注明借款利息。魏中顺称向乔龙催要借款及利息,乔龙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乔龙向魏中顺借款5万元,该款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中顺与乔龙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魏中顺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魏中顺可以要求乔龙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魏中顺提供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写明利息,魏中顺虽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魏中顺要求乔龙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魏中顺要求乔龙偿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龙偿还原告魏中顺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