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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青梅、杨柳等与武泉泉、山西省水利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梅,杨柳,杨瑞,武泉泉,山西省水利机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1329号原告李青梅,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柳,女,系原告李青梅女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眼科医院员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柳,女,系原告杨瑞姐姐,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泉泉,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机械厂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教玲,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水利机械厂,住所地迎泽区青年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007319-8。法定代表人侯新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梅、杨柳、杨瑞与被告武泉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武泉泉申请依法追加山西省水利机械厂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李青梅、杨柳、杨瑞于2017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青梅、杨柳、杨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3.5元,由原告李青梅、杨柳、杨瑞负担。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