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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08戴斌斌与沈洪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斌斌,沈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08号申请执行人:戴斌斌,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沈洪福,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戴斌斌与被执行人沈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沈洪福应支付戴斌斌借款本息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1、根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填写的被执行人住址,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邮件未妥投,被退回。2、2017年2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苏D×××××豪爵-SUZUKI牌车辆(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但无处置价值;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于2017年2月7日进行了冻结,冻结的金额为人民币70950元(实际冻结3531.98元)。3、2017年2月8日,本院至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4、2017年2月8日上午9时40分,本院通过办公座机电话(8703×××2)多次拨打被执行人手机号码138××××1078及其妻子手机号码189××××8890,但均无人接听;7月7日下午16时30分,根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的被执行人户籍地址,本院至溧阳市昆仑南路与徐格笪路交叉路口处,查找被执行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住所。5、2017年2月10日,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对申请人做了执行笔录,在该笔录中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有一辆黑色朗逸车子,跟天目食品有限公司的案子,沈洪福是申请人,应该有财产的,在东门水桥旁边有个小区有房子,不知道房子是否在沈洪福名下。为此,2017年2月14日,本院至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常州市范围内名下没有汽车登记。此外,本院调取了(2015)溧执字第03874号卷宗,经核查,沈洪福与溧阳市天目一奇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执行案件,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6、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以上执行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下午14时50分,通过座机电话8711×××7拨打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上提供的手机号码137××××6691,就其申请执行沈洪福一案的情况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称在外地出差。为此,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通知其于7月14日上午9时来本院接受询问,但申请执行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有效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