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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秀春与连云港市高公岛企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春,连云港市高公岛企业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春,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高公岛企业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街道办事处高公岛村。法定代表人:徐成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春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高公岛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岛企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被上诉人高公岛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秀春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法使用涉案虾塘所在区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虾塘所在区域的滩涂养殖使用证。2、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实际承包涉案1-7号虾塘与事实不符;3、2015年12月25日协议系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私自改动,协议的两张纸并非以此装订完成。四、上诉人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但因多名案外人主张虾塘使用权,导致上诉人未能实际使用涉案虾塘。被上诉人高公岛企业公司答辩称,1、涉案虾塘是被上诉人自1984年开始施工开挖的虾塘,按照80年代连云港市政府的号召,谁开挖谁使用,被上诉人对涉案虾塘有使用权;2、上诉人自2007年起就一直承包租赁被上诉人400多亩虾塘,2015年的协议系续租协议,上诉人主张未实际使用涉案虾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春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高公岛企业公司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2.判令高公岛企业公司返还其已交纳的承包费、保证金合计180760元;3.判令高公岛企业公司赔偿其损失41800元;4.诉讼费由高公岛企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孙秀春与高公岛联营对虾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孙秀春从高公岛联营对虾场承包并改造八道垛地区434亩虾塘(均位于海堤路南侧)。承包期为5年,该《合同书》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孙秀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述《合同书》到期后,高公岛乡人民政府将通过招标方式上述434亩虾塘分为标三、标四段对外承包,将标三段(三块,合计260亩)案外人王宽牛使用。将标四段(即2012《协议书》中4,5号塘)连同6-10号虾塘共计7块虾塘以通过签订《虾塘承包协议》方式租赁给孙秀春使用,其中该协议约定:孙秀春竞标所得虾塘位于徐圩地区,约400亩(具体位置见附图);二、承包期间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考虑到孙秀春前两年开挖7、8、9、10号塘时的投入,这四块塘按100元/亩的优惠价格收取承包费,4、5、6号塘按280元/亩收取,承包费80320元,去零取整,甲方优惠收取至8万元/年。2012年7月,孙秀春以高公岛乡人民政府将260亩虾塘承包给王宽牛的行为侵犯了《合同书》约定的优先承包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高公岛乡人民政府与王宽牛签订的承包协议并确认其对标四段虾塘享有优先承包权(即(2012)港商初字1569号案件)。后因其与高公岛乡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即高公岛乡人民政府同意将1-7号塘继续租赁给孙秀春养殖三年即2013年-2015年,孙秀春给付三年租金4万元,孙秀春遂于2012年11月9日撤回了起诉。2015年12月25日,高公岛企业公司就上述七块虾塘连同与案外人王宽牛承包虾塘北侧相邻的8号虾塘(50亩,虽被政府征用,但一直没有实际使用),合计八块虾塘,继续以签订《虾塘租赁协议》的方式出租给孙秀春(乙方)养殖,该协议约定:乙方原承租的甲方所属的对虾塘已到期,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租赁对虾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虾塘位于徐圩地区,面积为450亩地(具体位置见附图标识)。二、租赁养殖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仅限于养殖周期为一年的海产品)。三、租赁价格1-3号塘尾500元/亩,租赁费用为112000元/年;4-8号塘尾260元/亩,租赁费用为58760元/年;共计170760元/年,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费用,并交纳1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虾塘完好无损交回时退还乙方。四、乙方承认所租用鱼塘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自行组织收回虾塘。租赁期间自主经营、风险自担,维护管理好虾塘,保证虾塘完好,费用由乙方负责,该费用为生产经营性支出,在租赁到期和征收拆迁交还虾塘时,虾塘维护费用不予补偿。协议到期前,乙方自行清塘,到期时将虾塘交还给甲方,如果乙方不清塘,视为乙方放弃虾塘内所有养殖物,由甲方收回虾塘另行处置,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协议尾部高公岛企业公司盖章确认,孙秀春签字确认。上述《虾塘租赁协议》约定的1、2、3、7、6、5、4号塘分别对应的是2012年《虾塘租赁协议》中约定的4、5、6、7、8、9、10号塘。2015年12月25日,孙秀春通过其妻子王明霞银行账户转入高公岛企业公司账户2013年-2015年三年租金4万元及2016年租金170760元,合计210760元。2015年12月29日,孙秀春向高公岛企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同日,高公岛企业公司向其出具结算票据2份。另认定,高公岛企业公司于1983年1月围垦了沿海滩涂1200亩设置高公岛对虾二厂。养殖区域包括八道垛片,在徐圩盐场八道垛主海堤外,南接乡对虾一场虾塘,至今一直为高公岛乡所用。孙秀春称2015年12月25日《虾塘租赁协议》中关于“乙方承认所租用鱼塘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自行组织收回虾塘”的约定属于高公岛企业公司将合同内容篡改所致,但并未举证证实。孙秀春称自2012年《虾塘租赁协议》签订后,因案外人主张涉案虾塘系他人开挖且由案外人实际经营使用,其从未实际取得涉案虾塘的经营权,并因其他养殖户的阻挠,致使其购买的虾苗未能投放导致损失。因其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作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秀春主张《虾塘租赁协议》系高公岛企业公司篡改形成,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公岛企业公司虽未取得涉案虾塘使用权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涉案虾塘所在区域自1993年即为其合法使用至今。孙秀春陈述涉案虾塘权属争议自2012年就存在,因上述争议导致其2012年合同签订后就从未取得涉案虾塘的实际经营权,但并未举证在上述期间因为实际取得1-7号虾塘的经营权而向高公岛企业公司或法院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事实上其在2015年12月25日仍与高公岛企业公司签订《虾塘租赁协议》继续承包1-7号,并缴纳了2013年至2015年三年租金及2016年租金、保证金,故孙秀春的上述陈述与常理不符,且与其签订合同、缴纳租金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高公岛企业公司陈述的孙秀春自2012年便实际承包经营1-7号虾塘的事实予以确认。孙秀春虽主张因虾塘权属争议致使其2016年全年并未实际经营涉案虾塘,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宋某、杨某的证言,高公岛企业公司不予认可,孙秀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孙秀春申请调取的信访材料也均系其自行出具并邮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孙秀春的主张。关于1-7号塘,因自2012年起便由孙秀春承包经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信访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2016年并未实际取得1-7号塘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返还1-7号塘租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8号塘,系被政府征用,高公岛企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虾塘承包协议》时首次租赁给孙秀春使用,孙秀春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虾塘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仍然签订了《虾塘租赁协议》,因该协议明确约定“孙秀春承认所租用鱼塘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自行组织收回虾塘“,孙秀春也未举证证实协议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显示公平,且其举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其并未实际经营使用,故其要求返还该塘租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秀春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2015年12月25日《虾塘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自动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条件。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秀春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孙秀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秀春向本院提交四份协议书(均是复印件),证明涉案虾塘由案外人挖的,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将涉案虾塘租赁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该四份协议书不予认可,且该四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四份协议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孙秀春与高公岛企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虾塘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连云港市连云海洋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1983年投资围垦沿海滩涂以来,涉案虾塘所在区域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查明高公岛乡人民政府对涉案虾塘通过对外招标方式促进涉案虾塘流转使用,孙秀春于2012年通过竞标取得部分虾塘承包经营权,故孙秀春对被上诉人对涉案虾塘具有使用权益是明知的。根据孙秀春2012年承包的情况,2015年签订涉案《虾塘租赁协议》中的1-7号虾塘即为孙秀春2012年承包经营的虾塘,并一直持续到2015年12月25日签订《虾塘租赁协议》,故孙秀春主张其在签订涉案租赁协议签订后未实际使用,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秀春要求退还该部分虾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虾塘租赁协议》中的8号虾塘,虽系被政府征用,但孙秀春对此明知,且《虾塘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由孙秀春自行组织收回虾塘,故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孙秀春本人承担,一审判决未支持孙秀春要求退还该虾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孙秀春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高公岛企业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一审对保证金不予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支持孙秀春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市高公岛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秀春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孙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均由上诉人孙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