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与蒙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蒙浩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517号原告: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3280Y。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洪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钟怡,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浩良,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与被告蒙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钟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145号6号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016年1月按3640元计,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18516.08元计);3、判令被告赔偿延期支付上述房屋占用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房屋占用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我校与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我校将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145号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3640元;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5年下半年,我校根据省教育厅、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对相关铺面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根据最新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将租金评估结果上报省财政厅。2016年1月8日我校召开调整房租的会议,于当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关于2016年收取房租的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财政厅批复下达前,新一轮租赁房屋协议签订的过渡办法:2016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仍按原办法收取租金,2016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评估价出租并签订合同,2016年11-12月公开竞租,租期两年;若被告同意以上方案并愿意继续租赁的,应于2016年1月13日前预交三个月房租,没有预交房租的,应于2016年1月22日交还房屋。2016年1月8日被告预交了三个月房租,之后未支付我校任何费用。2016年2月14日云南省财政厅作出《关于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租商铺的批复》,同意我校以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招租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外公开招租。该批复规定上述商铺(58.30平方米)以317.60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我校遂开展2016年度房屋租赁协议的正式签订工作,我校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签订租赁协议,也不腾还商铺。为维护我校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蒙浩良辩称,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我预交了三个月的租金。2016年3月底我将钥匙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接钥匙没有书面凭证。原告交付我钥匙没有书面凭证,我交付钥匙给原告也没有书面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145号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3640元,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先付年租金43680元给原告。2016年1月8日被告签收原告发出的《关于2016年收取房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上报的《云南师大附中关于对外出租闲置公用房产的请示》于2016年2月1日后执行,现批复未下,原告的方案为:2016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仍按原办法收取租金,2016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评估价租给被告并签合同,2016年11-12月开始公开竞租,租期两年;若被告同意以上方案并愿意继续租赁的,请于2016年1月13日以前交给原告三个月的预收房租费,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若在2016年1月13日以前没有预交三个月的房租费,请于2016年1月22日前腾空房屋。2016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920元。2016年2月14日云南省财政厅作出的《关于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租商铺的批复》载明同意原告以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招租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将包括位于昆明市文林街在内的商铺和住房以不低于14.53-317.60元/月?平方米的价格对外公开招租,租期不超过三年。该批复所附核准出租房屋(商铺)明细表载明本案讼争房每月租金18520元(317.60元/平方米/月×58.30平方米)。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返还原告本案讼争房,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腾房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3640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920元即三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占用费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蒙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145号6号商铺;由被告蒙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640元计;三、驳回原告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计2761元,由被告蒙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