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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志福与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福,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全文

{C}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01民初4569号 原告:郑志福,男,回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西昌市人,村民,现住某某市某某乡某。 委托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山铁合金公司)。 住所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贲,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西昌市人,泸山铁合金公司职工,住某某公司某栋某某单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志福诉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江,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委托代理黄海贲、刘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福诉称:1989年被告招工,我应招到被告处从事冶炼工作,工资从每月100多元涨到200多元,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每年5、6月份到11、12月份为开炉时间,在生产期间,我的工作实行三班倒,每班为8小时,无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1993年后,我担任冶炼班长,工作内容仍为冶炼工,工作时间不变,直到2009年。2009年8月,我开始担任被告黄水分厂副炉长,除从事的冶炼工作外,还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666.00元。2010年工资为2500.00元,2011年我担任炉长后,每月工资为3766.60元,到2013年每月工资涨到4256.25元。2015年7月后,被告单方变更我的工作,将我调去开装载机和叉车。我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的时候,被告才开始为我购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仍未购买。2015年被告才与我签订了一份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我在库房使用叉车转运产品时,被滑落的产品砸伤。事后,劳动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我向被告要求进行工伤赔偿,被告不予答复。2016年8月18日,我以被告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按照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为由,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2016年9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郑志福同志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因工受伤的处理通知》。我因对该通知不服,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6年8月18日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裁决被告从1989年1月1日起为我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直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3、裁决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 36832.00元;裁决被告按平时工资的三倍支付我从2009年至2016年共计7年,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62.00元;裁决被告支付我从2009年至2016年7年时间,每月开炉5个月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超工作4小时),每月20.83天工作日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4178.00元;②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95.00元,合计 224273.00元;裁决被告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被告应缴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我。4、裁决被告支付我九级工伤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40235.00元/年÷12月×9月= 3017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1800.00元/年÷12个月×6月=309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1800.00元/年÷12月×10个月= 515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1、按照2015年凉山州社会平均工资54195.00元(每月4516.25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我10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涉及我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我、被告、工伤基金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签订《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三方协议)由工伤基金管理部门划拨被告,由被告支付给我;我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我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判决被告从1989年1月1日起为我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将用人单位应缴纳款项支付给原告),直到2016年9月7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三、1、判决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683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2个月本人工资):40181.00元;3、判决被告按平时工资的三倍支付我从2009年至2016年共计7年,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6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我从2009年至2016年7月时间,每年开炉5个月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超工作4小时),每月20.83天工作日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4178.00元;②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95.00元,合计:224273.00元;5、判决被告支付我24个月失业保险金:966.00元/月×24月=23184.00元;6、判决被告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被告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我。四、判决被告支付我九级工伤赔偿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4477元/年×9个月=40293.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16.25元×6月=27097.5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516.25元×10个月=45162.50元。 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辩称:一、凉劳人仲案字(2016)66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事实和法律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裁决书,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错误,办案的基本事实是:1、答辩人前身是国营西昌农场下属二级企业西昌泸山铁合金厂,于1999年改制成立。改制前的劳动用工管理均由西昌农场负责,招工、调资也由农场统一安排,并报州农业局及州劳动局等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而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具备招工资格,未被国营西昌农场及劳动局招工。因此,原告诉称的“1989年答辩人招工,原告应招到答辩人处从事冶炼工作”是错误的。况且原告出生于1974年,1989年仅15岁,试问,原告在1989年符合招工年龄规定吗?2、铁合金属于高能耗限制性行业,受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电力因素等影响,只在每年的风水季节(6-11月)才能生产5个月左右,其余时间均处于完全停产状态,属于季节性生产,周边富余农村劳动力到答辩人处从事炉台工作均是季节性临时工。3、根据工资花名册,1999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2000年仅工作了一个月,2001年至2005年5月期间有四年多的时间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其余年度的工作时间每年均只有几个月不等,是季节性临时工,工作时间不连续,工作年限有间断。2010年及2015年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为期1年、5年的《聘用劳动合同》,在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答辩人均依法依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原告对其劳动报酬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4、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工受伤而停工治疗,但原告在治疗期间不遵医嘱,选择就近在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诊所进行治疗。后经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12椎体稍变扁,此时未再发现压缩性骨折现象。而答辩人也为原告承担了医疗费、停工期间的薪金等相关待遇费用。医院建议原告的休息日满后,答辩人几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既不回公司报到也不提供医院要求继续休息的证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束后,到答辩人处要求工伤补偿时,再次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2016年8月3日,答辩人生产副总李林与安全科科长杨文星再次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并接受工作安排。但原告仍然拒不回公司报到。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距2016年8月3日答辩人再次通知原告上班的时间已有15天,按照国家规定及公司规定,原告已属于自动离职,由此造成的合同解除系原告自动离职所产生的事实性解除。5、2015年8月18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凉人社函[2015]231号),审批同意对答辩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护厂、抽水、驾驶岗位上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6、原告从2010年起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予以了报销。从2013年起答辩人给原告按照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100%购买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从2016年1月起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与失业保险。7、2016年5月16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凉人社工决[2016]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7月21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凉劳鉴[2016]203号),2016年9月6日凉山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做出了《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表》,2016年11月11日原告、答辩人、凉山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2016年11月19日凉山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了《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表》。据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 三、原告主张的请求事项部分不能成立。(一)关于“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原告在第二项请求事项中,关于“或将用人单位应缴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前述主张,凉山州仲裁委也未对前述主张进行过审理与裁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前述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的原则,即违反了司法管辖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行仲裁的前置原则。(二)原告关于“确认其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答辩人已依法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自动离职造成的事实性解除,不存在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的问题。(三)原告关于“判决被告从1989年1月1日起原告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1、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即使社会保险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季节性临时工作期间不具备办理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条件。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农民工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国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原告从2010年起就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也予以报销。从2013年起答辩人给原告都是按照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100%购买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从2016年1月起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与失业保险。(四)原告关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且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五)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个月本人工资):40181.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自动离职从而造成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事实上的解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也就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按平时工资的三倍支付其从2009年2016年共计7年,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5562.00元”及“判决被告支付其从2009年2016年7年时间,每年开炉5个月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超工作4小时),每月20.83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417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 140095.00元,合计224372.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首先,原告没有充分、全面、客观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务工期间无休息日,其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其次,原告是答辩人聘用的管理人员,而对企业管理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批复同意答辩人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至2007年起就被任命为企业管理人员,分别担任副炉长、炉长职务也是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工资,在生产期间视生产情况自行调整休息。在每年的6月20日至11月20日工作的五个月期间,协助生产部经理管理炉台的生产工作,根据炉台生产实际情况炉长与副炉长轮班休息。工作时间是弹性时间,无法用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停产期间生产部也安排其在适当时间回家休息。从原告担任副炉长、炉长以来,对工作时间和工资分配制度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七)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支付其24个失业保险金966.00元/月×24月=23184.00元”及“判决被告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被告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住房公积金也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违反了行政处理前置原则。另外,答辩人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未满一年;原告不属于失业,而是自动离职。原告也未办理失业登记。关于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义务,且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约定,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八)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支付其九级工伤赔偿金112576.00元”的主张在金额上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已已发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会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主张部分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依法支付原告郑志福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判决答辩人经凉山州社保局划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原告郑志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志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泸山铁合金公司员工五险一金花名册。用于证明被告仅在2013年度开始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从未办理。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从2013年后给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质证意见成立。 二、2003年上岗证、《聘用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1、原告1989年即在被告公司从事冶炼工作,2003年发了上岗证;2、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在2010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而之前自用工之日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上岗证不具备证据三性。聘用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质证意见成立,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述。 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以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原告郑志福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书面解除与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工伤赔偿金。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同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郑志福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提出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四、泸山铁合金公司《关于对郑志福同志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因公受伤的处理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原告所提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及工伤赔偿未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同时证明了被告在处理通知中没有说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在发出通知之前即2016年8月18日之前就已经自动离职,这个通知并不是对原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确认,而仅是对原告自动离职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进行的确认。依照国家规定及答辩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经自动离职,合同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造成的事实性解除。本院认证意见:仅以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五、《通知》;《任命通知》;《关于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生产部通知》;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于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担任黄水分厂副炉长、炉长,除从事冶炼工作外还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2008年度“先进生产者”荣誉证书、2010年度黄水分厂先进集体总结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成绩突出,每年生产期间最多可达7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对荣誉证书没有异议;先进集体总结报告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质证理由成立。 七、部分年份《工资表》。1、用于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情况。2、原告的岗位情况。3、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4、被告仅从2013年起给原告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而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从未办理。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仅以该组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八、春节前及2月份安全生产检查通报、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签到表、春节生产部干部值班安排、补休通知、2010年至2016年个人劳动日记、炉台交接班记录。用于证明:1、原告春节法定假日都在加班,单位未安排补休。2、考勤表证明原告每月上班30天,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3、原告每年7月到11月开炉的5个月时间里,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超工作4小时,周末也加班,但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因该工作性质的不同,对加班工资也有不同的规定和限制。因此,仅以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九、停炉工作安排、生产部工作安排、炉长及副炉长处罚条例、公司《证明》一份、黄水分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内容繁重、未进行补休,停炉后原告全面负责黄水分厂工作,每个管理人员都要同员工一起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十、病症诊断证明书、影响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体检报告、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书、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州社保局已签订了三方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州社保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我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只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局支付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由社保局发放的部分补助金已划拨给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十一、病情诊断证明、处方、DR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工伤未愈,胸椎骨折伴疼痛至2016年9月22日,23日、28日都还在检查治疗。被告关于原告治疗期届满后不回公司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不能成立。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三性不能成立,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社会保险文件汇编。用于证明1、国务院从1997年即开始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四川省从1997年就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各类企业及全部职工(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包括合同期在1年以下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3、2000年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2000】41号规定,与城镇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工、农民劳务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农村户口的雇工,均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4、2003年西昌市劳动局【2003】42号规定,凡是在凉山州和西昌市注册登记的企业、西昌市辖区的各类企业及职工、农民合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且规定必须在2003年10月前办理完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5、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规定,职工(含农民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当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不是法律、法规、规章。2、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是复印件,且不完整、无来源。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十三、相关判例。用于证明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11个月的双倍工资。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4、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质证意见: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组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该组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3、该组判例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十四、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则算问题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来源、无出处,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质证理由成立。 十五、证人郑建平、张祥胜、姚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自担任副炉长后,每月工30天、月大工作31天,无休息日。每年6月至11月开炉的5个月生产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没有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原告郑志福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4月20日《聘用劳动合同书》;2015年《聘用劳动合同书》;4、关于社会保险资料:(1)2016年9月23日西昌市新农合管理中心《证明》、西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郑志福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2011年4月12日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关于报销养老保险与新农合的《通知》,2012年12月27日《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报销单》(2011年度)与2011年度购买养老保险《证明》,2012年12月27日《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报销单》(2012年度)与原告郑志福购买养老保险《证明》;(3)原告郑志福从2013年1月起参加养老、工伤与生育保险《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人员增减变动表》,2013年1-6月缴纳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2013年1-6月缴纳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2013年12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014年1-6月缴纳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2014年1-6月缴纳的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原告郑志福从2016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凉山州失业保险申报表》与《新参保人员花名册》,《社会保险基金缴费通知单》(2016年1月8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原告郑志福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5)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五险一金花名册》;(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用于证明1、原告生于1974年9月14日,住址: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2组40号,系农村户口,1989年原告仅15岁不可能被用工;原告系农民工,应聘到被告处的用工性质属季节性农民工。2、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系西昌市户籍的农村户口,按州市有关政策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后,凭缴费单到被告处报销;被告统一为原告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保险、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合同双方还约定了按被告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连续9年参加了西昌市新农合,原告从2010年至2016年均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告给原告报销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至2015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与失业保险,被告还给员工办理无雇主责任团体保险。从而证明,在2015年前作为农民工的原告不具备办理“五险一金”的条件,也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被告不应当为原告补办2015年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2015年签订了为期1年、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不能成立,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受保护。原告郑志福质证意见:1、两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就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定。2、该组证据证明了2013年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16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新农保不能代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能排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农保使用的是国家政策,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的是国家法律。4、该组证据和被告的说法是矛盾的。2015年之前不具备购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说法不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采信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说明。 二、1、2010年4月20日《聘用劳动合同书》;2、2015年《聘用劳动合同书》3、《郑志福2000年至2016年工资情况汇总表》;4、《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劳动日记》;5、关于社会保险资料6份。用于证明:1、被告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所在岗位劳动报酬;2000年至2016年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2001年至2005年5月期间有四年多均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前的其余年度工作时间均只有几个月不等,工作时间不连续,工资年限有间断。2009年7月以来在炉台从事炉台管理与机车驾驶工作;被告已按考勤足额支付了工资,未拖欠过原告劳动报酬;2009年7月原告担任炉台管理人员后,工资按年薪制或目标成本计件考核办法给原告计发了工资;2015年原告从事机车驾驶岗位后,在生产期间被告根据岗位性质特点在岗位工资基础上每月还给其发放了800元的津补贴(其中,岗位津贴300元,料场管理补助300元,渣铁与乘车补助200元);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原告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汇总表三性有异议,是不真实的,被告应提供原告签字的依据。个人劳动日记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工资汇总表的质证意见成立,但原被告双方除争议的加班工资外的其他工资被告都已足额支付原告并未有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1、2016年3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病症诊断证明书》;2、《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实施细则》;3、2016年8月23日李林、杨文星、罗国宏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1、被告的《劳动纪律实施细则》是2008年1月23日经公司三届三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修订通过的;规定员工病假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由部门领导签字;考勤由部门领导签字;考勤由各部门负责,月底将考勤情况及处理结果上报公司办公室,办公室审核后送交公司财务部;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者年度内旷工十五日以上者,属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治疗期于2016年5月14日届满,之后,被告副总李林几次安排生产部经理康天伦电话通知原告若没有医院要求继续休息的证明则必须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既不提供手续也不回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副总李林再次安排安全科杨文星通知原告回公司接受工作安排,2016年8月3日上午在技术部办公室,杨文星当面告知原告回公司报到接受工作安排,否则将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理。但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既不提供医院继续休息的诊断证明,也拒不回公司报到上班。3、原告从2015年14日开始至2016年8月3日已旷工81天,至2016年8月18日已旷工96天,原告已属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自动离职构成了事实上的解除,综合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受工伤后没有完全治愈,原告选择回家在乡村医院继续治疗是被告同意的,原告没有回公司上班并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就证明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自动离职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1、《四川西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及强化劳动用工、人事与分配三项制度建设的通知》;2、凉人社函【2015】231号《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3、2010年4月20日《聘用劳动合同书》;4、2015年《聘用劳动合同书》;5、2009年7月15日公司发【2009】53号《通知》,2010年11月1日公司发【2010】70号《任命通知》,2014年4月16日公司发【2014】27号《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2014年4月30日公司发【2014】30号《关于调整公司管理干部年薪的通知》;6、《四川西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劳动日记》;7、2015年8月16日生产部李林、康天伦出具的《关于张祥胜、郑建平2014年休假情况》,2015年12月7日关于补假《通知》。原告质证意见:1、第一份通知是被告公司自行制定,其与劳动法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的。2、批复是2015年8月18日州劳动局批复的,在批复之前劳动局根本就没有同意不定时工作制。该批复只批复了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针对全部工种和岗位,超过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且在国家法定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相应报酬。3、对任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的工资不是年薪制。5、生产部李林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和劳动日志、炉台交接班记录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报劳动部门审批通过不是决定岗位是否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决定性条件,应当从岗位性质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原系国营西昌农场下属二级企业西昌泸山铁合金厂,1999年经过改制成立。1999年至2005年6月期间,原告郑志福只在2000年到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工作一个月,从事冶炼工作。2005年6月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招聘原告郑志福到其公司从事冶炼工作。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郑志福分别担任黄水分厂副炉长、炉长,从事炉台管理工作。2015年7月后,原告郑志福在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处从事驾驶装载机与叉车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为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至为期一年的《聘用劳动合同》,一份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为期五年的《聘用劳动合同》。原告郑志福从2010年起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予以报销。2013年起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为原告郑志福办理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016年起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为原告郑志福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与失业保险。2016年3月15日,原告郑志福在库房里用叉车转运产品时,被滑落的产品砸伤,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16日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凉人社工决【2016】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1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凉劳鉴(【2016【203号鉴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6年8月18日原告郑志福向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关于对郑志福同志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因工受伤的处理通知》。但双方因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郑志福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6)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郑志福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铁合金属高能耗行业,受供电、原材料影响,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只能在每年丰水季节(5至6个月)才能生产。其余时间处于停产状态。在生产期间24小时工作时间,原告郑志福与另一员工实行两班倒。停产期间,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仍然支付原告郑志福工资。2015年8月18日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凉人社函(2015)231号)审批同意;对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护厂、抽水、驾驶岗位上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特殊工作制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未继续申请审批。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从2016年1月起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郑志福办理了全部社会保险,而原告郑志福在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分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受供电、原材料影响,每年丰水季节才能生产,其余时间处于停产状态。1999年9月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根据《关于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及强化劳动用工、人事与分配三项制度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对管理人员的工资实行年薪或其他薪酬考核办法。2015年8月18日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审批同意对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护厂、抽水、驾驶岗位上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特殊工作制的期限为一年。原告郑志福从2009年7月开始担任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黄水分厂副炉长,2010年11月开始担任黄水分厂炉长,属于管理人员,其工时性质应当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当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制度。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虽然对特殊工时没有及时进行审批,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原告郑志福的工时性质仍应视为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郑志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本院确认其已依法解除与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郑志福属自愿与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原告郑志福要求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5562.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417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0095.00元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通过仲裁是前置程序,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原告郑志福要求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未通过劳动仲裁,对其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公民年老、疾病、生育、事业等原因失去生活来源时,依法由国家给予公民一定物质帮组,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规定都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此,社会保险中关于登记、缴费、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等争议不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而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应当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中有三个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缺一不可: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3、劳动者就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而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因此在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因此,本案中,原告郑志福要求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请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同理失业保险亦属于社会保险,因此,原告郑志福诉请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31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几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没有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也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时,劳动者应当通过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来实现其权利主张。因此,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工资,而是一种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中工资部分,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就原告郑志福二倍工资的诉请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郑志福要求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郑志福、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工伤基金管理部门已经达成《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对原告郑志福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及工伤基金管理部门划拨到其帐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709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3.00元均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郑志福。对原告郑志福以上三项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支付原告郑志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及工伤基金管理部门划拨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9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93.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志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泸山铁合金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