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明建与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建,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47号原告:姚明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A2栋1单元1层1、2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琴,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建与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4300元,判令被告按购车款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92900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购车造成的损失3000元,合计26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中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司以64300元订购北汽幻速H3F新车一台,提车地点在长宁县鼎盛国际商业街该公司的直销店,并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收款和出具发票及合格证后,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的长宁直销店交付车辆。原告接车时发现该车尾箱门及后保险杠处有明显的碰撞后的挖补喷漆痕迹,故要求被告公司解决,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己花钱买新车,但被告公司却交付一台曾发生事故损坏维修补漆的车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55条之规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应当退还购车款并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调整,原告诉请返还购车款,其前提是必须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我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合格车辆,也没有迟延履行,只是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因车辆有轻微的外观瑕疵,被告主动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因此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主动承诺为原告更换一辆质量合格的同款车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辆经重庆总公司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过来后便放于公司库房,没有任何驶出的记录,被告并不知道该车存在外观轻微瑕疵,被告主观上告没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该车是一台新车,至于外观瑕疵,系运输车即板车装运中不牢固,导致尾部小撞击,被告接收车辆后未发现这微小的细节,被告只是合同违约行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在出售时并未向原告作夸大或虚假宣传该车而诱导原告购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并不是失效、伪造、侵权的商品,而是经过厂家检验,符合要求准予出厂的商品,该商品只是外表轻微瑕疵,并不会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构成原告所诉的商业欺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愿意为原告更换一辆同型号的新车,主动承担合同履行的过失,给予原告一定损失即5000元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汽车配件、二手车、汽车装饰品、机械设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维修;汽车代理服务。2016年8月16日,原告姚明建的朋友陈浩然受姚明建委托到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车辆,当日,陈浩然以姚明建名义向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北京牌BJ6470JKV1Z多用途乘用车(北汽幻速H3F)一辆,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2016年8月21日上午,陈浩然以姚明建名义向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所售车辆(北京牌BJ6470JKV1Z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G07F67432,车架号LNBMDBAH4GU121190)销售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钥匙等随车资料,该车销售价税合计64300元,不含税价54957.26元。2016年8月21日下午,陈浩然等到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宁直销店为姚明建提车,该车开到距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宁直销店约500米的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浩然在该公司工作),有人发现车子有色差,后陈浩然找了修车师傅查看,修车师傅认为车尾部补过漆。随后陈浩然打电话给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车子有问题,要求处理。晚上,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人,双方协商未果,该车后停放在长宁县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钥匙系陈浩然保管。2016年11月,姚明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7日,姚明建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23日,姚明建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姚明建申请对该车尾箱疑似被碰撞和维修部位,进行是否被碰撞和维修的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并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北汽幻速H3F新车后保险杠及后备箱盖进行过修复成立。该次鉴定姚明建支付鉴定费8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北汽幻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耀程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5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加重庆北汽幻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耀程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开业基本情况;2《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5.照片、视频;6.2016年11月23日庭审笔录;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支付往账专用凭证。本院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买卖标的物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鉴定前后保险杠及后备箱盖进行过修复。原告提车后驾驶不远发现车辆色差,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当天即派人到场协商解决,原告接手该车后没有被撞或挂擦并进行修复的可能,该车修复应当是发生在被告交付车辆之前。被告作为车辆销售单位,配备有专业的技术人员验收购入的车辆,并且在新车交付消费者前还要对车辆进行检查,该车存在的修复瑕疵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购车方经观察即可发现,被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该车已作细致的检查,应当知道该车已进行过修复。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证。原告向被告购买新车,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告知过原告该车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不知道该车存在修复过的瑕疵,被告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的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原告,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按购车款三倍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该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购车造成的损失3000元及承担鉴定费8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购买和出售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同时,原告是消费者,被告是销售者,该买卖关系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适用对自己更有利的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款,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享有的退货的权利,因此被告将购车款退还原告,原告也应当将车辆及随车资料退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姚明建购车款64300元,原告姚明建在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宁直销店将所购的北京牌BJ6470JKV1Z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G07F67432、车架号LNBMDBAH4GU121190)及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资料退还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明建损失192900元;三、驳回原告姚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原告姚明建负担203元,被告宜宾市北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章贵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