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永艳与胡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艳,胡勇,杨艳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102号原告罗永艳,女,1973年6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公司职员,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勇,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涛,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艳玫,女,1973年10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原告罗永艳诉被告胡勇、第三人杨艳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生,被告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涛,第三人杨艳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艳诉称:2016年11月,被告拖欠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借款,逾期不还会导致违约失信的后果。经第三人杨艳玫介绍,被告通过第三人杨艳玫将其信用卡交给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归还信用卡借款50000元,次日由原告自行刷此卡,将该垫付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手续费。2016年11月25日、原告罗永艳从网银向户名为胡勇的工行信用卡(卡号为42×××98)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第二天,原告罗永艳刷该信用卡时,键入第三人杨艳玫告知的密码后,系统提示密码错误,无法刷出款项,原告问第三人,第三人回复是被告已经修改了信用卡密码,故无法刷出钱,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自己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归还该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信用卡的密码修改,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刷被告的信用卡收回垫付款项,被告言而无信,是民事违法行为。原告汇款至被告信用卡上50000元后无法收回,属于不当得利,且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给罗永艳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请求: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垫付款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500元及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没有往来,被告没有委托他人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垫付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垫付利息。被告的妻子叫李虹,被告的信用卡由妻子保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借贷关系,三者各自应承担各自不同的主体责任。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胡勇和其妻李虹的两张信用卡都是通过我转交给原告的,因为我欠李虹借款70000元,被告胡勇和其妻李虹的信用卡要还款,他们让我把两张信用卡拿给原告,请原告帮忙偿还信用卡上的借款,由原告转进去胡勇的信用卡50000元、李虹的信用卡20000元。我把两张卡拿给原告,原告把钱转进信用卡后,第二天要把信用卡上的款项刷出来,第二天被告把信用卡挂失了。当时我支付给原告手续费1400元,存钱当天的信用卡的密码是正确的。第二天原告告诉我密码不对,无法将信用卡的款项刷出来,我问李虹,电话就打不通了。虽然我欠被告之妻借款,原告只是帮忙还钱,不应该坑原告。我欠李虹的借款的借条仍然在她手里。我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也是朋友。不管是欠谁,我只能认一方的借款,但是我只能分期还款,我给原告写了100000元的欠条,其中有我另欠原告20000元的借款,为了解决这个事,我还交给原告134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工行信用卡(户名为胡勇,卡号42×××98)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杨艳玫转交给原告户名为胡勇、卡号为42×××98的工行信用卡,该卡现由原告持有,具备原告存入信用卡款项、刷卡取钱的条件。A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罗永艳)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网银从卡号为62×××41的工行信用卡账户向被告胡勇的工行信用卡账户内存入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A1三性无异议;对A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信用卡确实户名是被告的,信用卡当时是被告之妻交给第三人,没有直接交给原告,信用卡如何到原告手里,被告不清楚。对A3认可原告转到被告信用卡500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替被告垫还信用卡借款的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是事实,两张卡是被告妻子李虹在市医院交给第三人的。被告胡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B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李虹是夫妻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艳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C1、被告之妻李虹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虹因为其丈夫和自己的信用卡还款期限将至,为了不影响信用,请第三人帮忙还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李虹把两张信用卡交给第三人后,并微信告知两张信用卡的密码是07×××69;第三人与原告第二天去刷回存入款项时,刷不出来,才知道李虹把信用卡冻结了。原告质证认为对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C1的微信内容是真实的,是李虹发的,但是内容只说了密码,并没有说其他内容,李虹告知第三人密码是授权给第三人存取款,并没有让第三人找他人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杨艳玫与原告罗永艳是朋友关系;原告罗永艳与被告胡勇及其妻李虹互不相识;第三人杨艳玫向被告胡勇之妻李虹借款未偿还。被告胡勇之妻李虹将胡勇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98)和李虹的信用卡交给第三人杨艳玫,要求第三人杨艳玫将50000元存入胡勇的信用卡,向被告胡勇之妻李虹的信用卡转账20000元(另案处理),并微信告知两张信用卡的密码是07×××69。第三人杨艳玫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的信用卡后,于次日通过POS机将该款取回,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一定的手续费。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杨艳玫将胡勇的信用卡交给原告并告知信用卡密码07×××69后,原告罗永艳从其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勇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98)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第三人杨艳玫支付给原告手续费1400元(含另案处理20000元的手续费400元)。次日,原告罗永艳持胡勇的信用卡及使用李虹告知的密码取回存入款项时,无法取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是信用卡(卡号为62×××49)的所有权人,被告之妻将被告的信用卡交给第三人,第三人请原告存入50000元到被告的信用卡后无法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取得50000元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被告之妻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风险,转嫁给原告不合法。所以被告提出此款是第三人偿还给被告之妻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永艳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胡勇负担500元,原告罗永艳负担119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