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杜约汉、李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杜约汉,李新波,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93号原告:王志鹏,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约汉,男,1960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新波,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宋岩,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志鹏与被告杜约汉、李新波、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被告李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约汉、宋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约汉、李新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和利息45000元(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宋岩与李新波共同偿还王志鹏借款本金430000元和利息45000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杜约汉、李新波因河科大五附院工地项目向王志鹏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后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杜约汉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在此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20000元。李新波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将借款偿还完毕。本案借款发生在宋岩与李新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李新波共同偿还4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李新波辩称,证明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杜约汉、宋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2013年1月3日,王志鹏分别向杜约汉转账370000元、150000元,此外,王志鹏又支付部分现金。杜约汉于2013年1月3日向王志鹏出具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5日,杜约汉通过李兰兰还款200000元,剩余450000元借款由杜约汉重新出具借条,仍约定月息2分。随后,被告偿还20000元,杜约汉收回出具的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并由李新波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书面材料(借条)一份,载明:“原工地借王志鹏430000元定于10月底偿还。备注:河科大五附院工地项目”。被告通过李兰兰每月向王志鹏支付13000元至2014年11月。另,1、2017年1月12日杜约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河科大五附院项目借王志鹏650000元,该款经其本人账户后转入项目部财务人员李兰兰账户。借款经项目部负责人李新波同意,约定月息2分,李兰兰按月支付利息给王志鹏。2015年3月26日,李新波出具书面借条,承诺10月底偿还。该款转给李新波和项目部,原借条由其本人收回。2、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新区)综合门诊楼建设工程,系李新波承包三建集团的工程,该事实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3、李新波与宋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志鹏与李新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新波出具的书面承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初期有杜约汉出具的借条和项目部财务部人员李兰兰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用于李新波承包的河科大五附院项目工程。杜约汉收回原借条后,由李新波重新出具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认可借款用于河科大五附院工地项目,系对原告债务的确认,原告以此向其主张权利,李新波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新波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李新波辩称的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宋岩与李新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宋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志鹏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波、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鹏借款43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鹏对杜约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新波、宋岩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