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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卫红与田志平、李海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卫红,田志平,李海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8民初314号原告聂卫红,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聂金龙,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聂卫红之子。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平,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李海丽,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卫红与被告田志平、李海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聂金龙、XX与被告田志平、李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10年肥乡县城乡改造,占用了双方的宅基地。2010年9月5日肥乡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回迁置换协议,后通过河北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原告取得了位于东方城××路××、××号回迁房。2013年7月9日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购买房屋面积为一层109平方米、二层126.2平方米,优惠后总价格为5142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付清全部房款,同年10月份交房。1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郭亚瑞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十年,租金为9万元/年。案外人预付租金35万元准备装修时,二被告百般阻扰,并将案外人赶走,致使原告损失租赁费和赔偿案外人的利息共计567000元,且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56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回迁协议及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其中回迁协议载明:“甲方肥乡县第一拆迁和重点工程建设推进指挥部,乙方聂卫红。第一条:甲方不再乙方原则上在兴华街原地段回迁……第二条:根据建设总体情况,如果兴华街地段土地不足,乙方将回迁到长安路地段……(公章)肥乡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办公室,聂卫红,2010年9月5日”用以证明原告房产是通过回迁的方式与肥乡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签订了回迁置换协议,取得案争房产,协议已将房产特定化为B3长安路3号、4号,而且房屋的面积、位置也已经特定化。3.原告与郭亚瑞的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房产后租赁给郭亚瑞,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67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兴华路拥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之后基于回迁取得本案诉争房产。5.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河北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补足房款差价,由此取得占有案争房产的权利。6.照片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侵权,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房产。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对诉称房屋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占有该物的事实状态,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次原告称承租人在装修时受到被告的阻扰,不是事实,事实为案外人要求占有被告所占有的争议房产时,从而引发争执。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为加快东方城项目建设,保证回购户利益,我公司保证郝秀香同志(被告田志平配偶)按县第一拆建办确定的回购面积原址回购,郝秀香不再阻止施工”。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应归被告所有。2.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位置位于兴华街,而不是长安路上,图纸标明了原告房屋位置在被告东侧,即现在小广场位置。3.被告田志平问题反映材料和要求政府、开发商履行承诺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开始就向政府和开发商反映问题,要求履行承诺,反对将案争房产卖与原告。4.河北省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城镇居民建房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位于被告原拆迁处,即被告为原址回迁。5.照片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现状,原告房屋原址现为小广场,原告不是原址回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调取争议房产的备案登记信息以及验收、交工等相关信息,本院依法到肥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取,经查询,聂卫红名下无该争议房产信息,也无该房产备案、登记等相关信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在兴华街原地段回迁,而不是在长安街上,印证了二被告主张,对合同有异议,侵犯了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在先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证据3认为,由于原告对该案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故该租赁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调解书可能涉嫌诉讼欺诈,原告明知房产存在争议,不可能向承租方交房的情况下,占有租赁费长达数年之久,属人为扩大损失,即使租赁是真实的,也不能依据调解书而要求二被告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原房址在兴华街而不是长安路上,对诉争房产无所有权;对证据5认为购房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权利,由此而交费的票据,应属无效;对证据6照片所拍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据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既非房产证明,也非物权凭证,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证据1有异议,承诺书为房地产开发商出具,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如果二被告认为开发商违约,可以另行主张;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或占用权,原告的回迁协议第二条注明如土地不足将回迁长安路地段,而拆迁指挥部代表政府行为,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也不能证实被告享有物权或占有权,与争议房产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该地段被规划为小广场,原告的回迁房才错至本案争议地段,原址回迁已属事实不能。原、被告均对本院查询结果无异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2010年肥乡县城乡改造拆迁户。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肥乡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签订回迁协议,承诺在兴华街原地段回迁,如土地不足将回迁到长安路地段。2010年11月12日开发商河北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二被告原址回购,2013年7月9日该公司与原告就诉争房产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并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房产由二被告实际占有。另查明,房管部门无该房产的备案、登记等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回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主张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二被告依据《承诺书》、《建房许可证》等辩称开发商将诉争房产卖与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拆迁时已将该房产承诺给自己的在先权益,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涉及诉争房产的回迁问题并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二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卫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70元退还原告聂卫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