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董建钢与薛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钢,薛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90号原告董建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林。原告董建钢诉被告薛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成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2%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31733.33元及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表示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直至今天,被告依旧尚未归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直至2017年1月3日的本息合计131733.33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原告确实将款项给付被告;3、案外人王玉庆身份证及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由案外人王玉庆打给被告的。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天津易通电器技术开发集��有限公司介绍,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将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笔款项通过案外人王玉庆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打给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王玉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并不相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成林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因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31733.33元及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应予支持。被告薛成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成林偿还原告董建钢借款本金100000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成林按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共计31733.33元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成林按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