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7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段国彬、段付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国彬,段付助,段红玉,王叔青,廖艳梅,于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庐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7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段国彬,男,身份证号码3604272009********,住址:星子县温泉镇钱湖村段家湾**号。申请执行人:段付助,男,身份证号码3604271948********,住址:星子县温泉镇钱湖村段家湾**号。申请执行人:段红玉,女,身份证号码3604272004********,住址:星子县温泉镇钱湖村段家湾**号。申请执行人:王叔青,女,身份证号码3604271984********,住址:星子县温泉镇钱湖村段家湾**号。申请执行人:廖艳梅,女,身份证号码3604271953********,住址:星子县温泉镇钱湖村段家湾**号。被执行人:于超平,男,身份证号码3604271962********,住址:星子县蛟塘镇芦花塘细桥于**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段国彬、段付助、段红玉、王叔青、廖艳梅申请于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427民初1127号星子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于超平应支付申请人段国彬、段付助、段红玉、王叔青、廖艳梅案款352586.0元,承担执行费5189.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52586.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于超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27执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陈 平审判员 :罗光辉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赵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