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仇建国、李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仇建国,李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建国,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文,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建国、李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被上诉人仇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8828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偏高,应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2、参考温州市法院相关规定,本案中仇建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8510元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7550元。仇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应按七级伤残计算,关于书写错误朔州市人民医院有出具补正意见,已明确说明;2、残疾器具费合法且有据,就上诉人所述的温州市的会议纪要对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的指导和约束效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58510元有正规发票以及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李兴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仇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李兴文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205.2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3日11时50分许,李兴文驾驶自有的×××奥迪牌小型客车,沿朔州市朔城区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仇建国无证驾驶无牌”轻骑”牌48Q型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仇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朔州市朔城区交警大队朔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仇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仇建国在朔城区医院急诊科住院观察18天后,因病情无好转迹象,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4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神经性耳聋(双侧)。后被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李兴文所有的XXX奥迪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仇建国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虽然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仇建国的伤残鉴定报告。同时仇建国住院病历中记载其双耳神经性耳聋。在庭审中仇建国又提供了由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正书。该书写明”因鉴定书中遗漏文字将第4页第4行中呈中重度听力障碍描述为呈中度听力障碍”。结合仇建国提供的病历及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正书,足以证明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公正,故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仇建国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意见,根据仇建国受伤情况及外出诊治情况,结合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仇建国挂床现象不成立,保险公司要求核减相关费用,因无据可依,不予采纳。3、对保险公司提出仇建国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的事实,因仇建国提供了相关药店向其出具的欠条作为佐证,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仇建国外购药品没有相关医嘱,同时该医药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5、关于仇建国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赔偿请求,支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应当根据已使用年限,按现实值价扣除残值后,酌情确定3000元整。6、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仇建国配置助听设备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仇建国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其”双耳神经性耳聋”及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查体中记载”使用听力设备,能正常交流””右外耳道有血痂”,和仇建国在出院后在世荣听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配置了助听设备花费989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舒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其确需配置助听设备,且该设备属于消耗类精密仪器,确需根据听力情况四年重新检测并配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仇建国主张的诉求所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充分;2、仇建国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兴文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仇建国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且当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李兴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之实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李兴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予以确认。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纳。对仇建国主张的有正式票据医疗费,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均予以支持。仇建国误工费应按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仇建国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支持3000元。交通费428.9元、住宿费329元,有正规发票且与治疗相关票据吻合,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有正规票据及相关配置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李兴文支付仇建国医疗费8401元,交通费545.5元,共计8946.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0%,共计6262.55元,剩余部分由仇建国支付并返还2683.95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和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仇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943.63元(包括李兴文预付8401元),住院伙补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陪护费16392元,误工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18596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28.9元,住宿费329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残疾器具费58510元(每只国产普及型8500元,按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42500元;每年维护费用占总价4%,需维护9年,所需费用为6120元)合计359265.13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仇建国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计算赔偿仇建国各项损失费用166085.6元,两项共计2880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仇建国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仇建国166085.6元,两项共计288085.6元。二、仇建国返还李兴文预付医疗费8946.5元。三、驳回仇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仇建国已预交),减半收取2854元,由李兴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仇建国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是否适当。首先,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诉人认为仇建国的伤残等级应定为八级伤残的意见,亦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仇建国残疾器具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仇建国在世荣听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配置了助听设备的事实上,结合舒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根据仇建国的病情酌情认定仇建国的残疾器具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