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文孟生与易爱国、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孟生,易爱国,王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09号原告:文孟生,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爱国,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志,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文孟生与被告易爱国、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被告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爱国偿还文孟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8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8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王国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经王国志介绍,易爱国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文孟生借款30000元,文孟生将30000元现金交给易爱国后,王国志执笔,向文孟生出具借条1张,约定20天内偿还,易爱国、王国志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文孟生多次索讨,仅有易爱国的配偶向文孟生偿还4000元现金,余款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易爱国未作答辩。王国志辩称,文孟生诉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文孟生提交的借条,王国志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庭审中王国志已说明,借条产生时间系2014年4月22日,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期“2004年4月22号”系执笔人王国志笔误,借条中“于超期限按月息壹角计祘。”系执笔人于2014年农历年底添加,文孟生认可该说明,故对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孟生与王国志系朋友关系,易爱国与王国志亦系朋友关系。易爱国因工程缺少资金,王国志遂介绍易爱国向文孟生借款。2014年4月22日,文孟生将30000元现金交给易爱国,王国志执笔向文孟生出具借条1张,约定20天内偿还,未约定利息,易爱国、王国志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易爱国的配偶已向文孟生偿还4000元。本院认为,易爱国向文孟生借款,文孟生将借款交给易爱国,易爱国向文孟生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易爱国于2014年4月22日向文孟生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天内即2014年5月12日前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易爱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文孟生要求易爱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文孟生要求易爱国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38个月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条中虽有“于超期限按月息壹角计祘。”这一批注,但执笔人王国志已在庭审中说明该批注系其于2014年农历年底添加,易爱国并未予以认可,同时庭审中文孟生对王国志对借条上的该批注的说明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就逾期还款利息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视为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易爱国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文孟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文孟生在诉状中载明,易爱国的配偶于2017年1月向其支付利息4000元,但在庭审中文孟生陈述,4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1日(文孟生未提交证明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故按照对其不利解释的原则,推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下同)、2017年1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为2953.97元(30000元×6%÷365天×599天)、4758.90元(30000元×6%÷365天×9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若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则超过逾期还款利息的部分1046.03元(4000元-2953.97元)应抵充本金,即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只能以28953.97元(30000元-1046.03元)为基数计算,若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则偿还的4000元未超过已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4758.90元,无需抵充本金,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现文孟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承前所述,推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因此,自2016年1月2日起,本金为28953.97元,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918.59元(28953.97元×6%÷365天×193天),故易爱国应向文孟生偿还借款本金28953.9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18.59元,共计29872.56元,文孟生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2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国志就易爱国尚未偿还、支付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向文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王国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易爱国追偿。易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付文孟生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9872.56元;二、王国志对易爱国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共29872.56元向文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爱国追偿;三、驳回文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文孟生负担244元,易爱国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