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77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K4室。法定代表人:钱振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青青,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浙一医院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小玲、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浙一医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4月6日结束。本案又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嘉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振宇(未参加2017年4月25日的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龙,浙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伟(未参加2017年6月16日的庭审)、章青青(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参加了2016年5月17日的庭审,之后变更为章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荣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一医院立即支付嘉荣公司货款1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起诉时为1740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共730天,按年息6%的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浙一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浙一医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一批模拟人设备。2013年8月30日,浙江国际招(投)标公司向嘉荣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嘉荣公司中标了浙一医院采购模拟人设备项目。嘉荣公司中标后,与浙一医院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浙一医院向嘉荣公司采购一批模拟人设备,合同金额为2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嘉荣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生产厂家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工作。随后浙一医院即将该批设备投入使用并经确认可以正常使用后,浙一医院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嘉荣公司750000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嘉荣公司任何款项。2015年4月,嘉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着友好协商的宗旨,嘉荣公司撤回了诉讼。后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至今日,嘉荣公司交付模拟人设备已有二年有余,浙一医院也早已将设备投入到模拟教学中,在嘉荣公司起诉之前,浙一医院也未针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嘉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浙一医院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模拟人设备合同属实,嘉荣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和7月。嘉荣公司陈述投入使用合格后支付750000元不符合事实,该款是财政补助资金,需在当年支付。2015年4月嘉荣公司起诉属实,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嘉荣公司也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保证调试合格,调试合格的话,浙一医院愿意付款,但至今未调试合格。综上,付款条件未成就,嘉荣公司要求浙一医院支付款项和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嘉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浙一医院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2、嘉荣公司返还货款7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之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嘉荣公司支付浙一医院违约金110000元;4、嘉荣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并承担鉴定费153983元。事实与理由:浙一医院作为买方和嘉荣公司作为卖方于2013年9月2日通过招标程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供应买方进口模拟人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220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3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买方;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买方对卖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卖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买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买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买方才做最终验收,验收时卖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卖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买方有权拒收该货物,卖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卖方逾期交货处理。卖方拒绝更换的,买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因750000元资金来源系国家临床重点专科-重症医学科建设补助专项基金,须当年完成支付,故买方于2013年12月13日预先支付给卖方750000元货款,卖方于2014年2月先将高仿真超级综合模拟人部分设备运到买方并安装。2014年7月,卖方将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运到买方并安装。全部设备到位后,卖方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工作,但始终无法调试合格,买方故拒绝签收验收合格证明,也不同意再付款。买方要求卖方更换设备,卖方一直信誓旦旦保证能调试合格,卖方确实也多次委派技术人员前来调试,但最终未能调试合格,买方故一直拒绝付款。2015年底,卖方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付款要求,经法庭组织庭前调解,卖方承认设备未能调试合格,并同意继续调试直至合格为止,故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仍然没有调试合格,买方要求更换设备,卖方没有更换。浙一医院认为,嘉荣公司将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设备提供给浙一医院,且一直未能调试合格,使得买方申请国家重点项目基金采购的昂贵设备无法使用,严重影响浙一医院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嘉荣公司还拒绝更换不合格设备,根据合同约定,浙一医院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为维护浙一医院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示公正判决。嘉荣公司答辩称:嘉荣公司多次委托技术人员到浙一医院进行技术指导是事实,但不是进行维修。双方并没有确认没有经过验收。嘉荣公司一直认为已经通过验收,只是浙一医院领导原因导致验收报告未签署。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嘉荣公司已在交货期内将相关设备交付浙一医院,并进行了安装,在收到货物后,浙一医院支付了750000元,后浙一医院又将本案标的物造册入库,而750000元并非是预付款,该款项是浙一医院收到货物后支付的。嘉荣公司将设备运送到浙一医院,浙一医院将该设备进行教学演练用,到嘉荣公司起诉时,未收到产品质量的反馈。根据合同约定,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或缺陷,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7日内更换,但浙一医院至今未通知嘉荣公司。根据合同11条约定,浙一医院已经对货物进行签收,说明其认可货物是符合招标要求,且其已经将货物编造入库。浙一医院在收到产品2年后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提出解除合同,不合情理,也超过设备验收的合理期限。该产品是易耗品,使用不当也会引起产品的损坏,浙一医院在展示、演示、搬运时会导致产品的故障,也不排除人为的损坏。嘉荣公司提供的产品分属不同厂家,是不同的产品,浙一医院要求退货无理由,且嘉荣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若认定嘉荣公司违约,嘉荣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嘉荣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证明浙一医院公开招标采购一批模拟人设备。2、中标通知书,证明嘉荣公司中标浙一医院招标采购的模拟人设备项目。3、合同,证明嘉荣公司中标后和浙一医院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及价款等相关内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4、收款回单,证明浙一医院已经向嘉荣公司支付了750000元。5、照片,证明浙一医院已经将模拟人设备编造入库并投入使用。6、发票,证明嘉荣公司已经向浙一医院开具了模拟人设备采购金额的发票。7、照片,证明浙一医院将产品在学习班中公开演示学习,是能够正常使用的。8、送货证明。9、海关报关单。10、海关报关单。证据8至证据10共同证明嘉荣公司在2013年11月末送了全部货物到浙一医院。浙一医院为证明其本诉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财采确(2012)70870号预算执行确认书、用款计划申报、入账通知书,证明750000元提前支付的原因是该款系国家临床重点专科-重症医学科建设补助专项基金,须当年完成支付。2、图片5张、照片3张,证明嘉荣公司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3、泰斯心肺仿生系统操作手册,证明嘉荣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设备说明书。4、组织验收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浙一医院于2015年5月6日用EMS通知嘉荣公司前来验收,嘉荣公司未能调试合格设备并通过验收。发通知前一直有口头要求嘉荣公司来验收。5、EMS快递签收单及投递记录,证明浙一医院于2015年5月6日向嘉荣公司寄送“模拟人设备”项目组织验收通知函并且嘉荣公司已签收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机构第一次通知支付80000元,第二次要求支付739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浙一医院申请对案涉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是否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泰斯心肺仿生系统操作手册及合同关于技术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01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根据嘉荣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1日出具《异议回复》各一份,并提供了鉴定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呼吸机检验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浙一医院对嘉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提请法庭注意合同第2页第8条2、3、4、5项,及第3项第11条有关调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设备要进行二次验收,二次验收都要出具结果;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和交付时间;对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应有签收记录,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是同一货物,且没有签收记录佐证,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9是打印件,且没有海关的印章,嘉荣公司是代理进口医疗设备的公司,假定证据是真的,也无法证明报关单的设备即为浙一医院的设备。证据10无原件,相关信息看不清楚,海关进口货物还有其他文件可以佐证,嘉荣公司应予提供,文件的时间和浙一医院收到货物的时间不一致。嘉荣公司对浙一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并非是提前支付,是浙一医院收到产品后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需在当年完成支付,据嘉荣公司所知,专款也可以进行延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嘉荣公司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即使不能正常使用,也不排除是浙一医院的不正当使用造成,且该模拟人设备可以模拟多种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浙一医院的证明目的,合同11条约定,浙一医院进行签收,视为认可设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嘉荣公司没有收到浙一医院的验收通知书,该邮件无邮戳,经嘉荣公司查询,显示的信息是无物流进展,可以证明该快递浙一医院没有进行邮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嘉荣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快递,该快递投放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嘉荣公司的供货时间是在2013年11月,而2015年5月6日嘉荣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这之后无论浙一医院是否寄送该清单,从时间上存在一年半差距,且嘉荣公司也没有收到,经嘉荣公司查询无签收信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的产生标准有异议,本案鉴定产品标的也就是500000元,产生了150000元的鉴定费用不合理,嘉荣公司对收费标准不清楚,希望鉴定机构提供收费标准,关于鉴定报告能否采纳取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退一步讲,即使最终法院认定鉴定报告,若鉴定机构私自向浙一医院收取费用,应通知双方,故嘉荣公司对鉴定机构私自收取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浙一医院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鉴定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呼吸机检验报告均无异议。嘉荣公司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鉴定机构对医疗器械产品的鉴定需要具备医疗器械鉴定的相关的资质,从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证书的鉴定范围看并不包括医疗器械的鉴定,且相关文件对鉴定资质也有要求,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二,根据《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规定,检验人员应是正式聘用人员,并只能在该鉴定机构从业,案涉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从业单位均在其他单位。其三,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双方提供呼吸机进行检测,不符合规定,根据《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规定,检验机构应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工艺装备,而让嘉荣公司提供呼吸机的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嘉荣公司没有能力提供呼吸机,鉴定机构要求嘉荣公司提供呼吸机的行为加重了嘉荣公司的责任,浙一医院本身是医疗单位,其有能力提供。其四,对呼吸机的检测,嘉荣公司并没有到场,鉴定机构就呼吸机的检测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数据,且事后呼吸机归还了浙一医院,而非封存,故无法确定监测数据是否能够保持一致,且不同型号的呼吸机的性能不同,都会影响波形的产生和形态,故嘉荣公司对鉴定机构的检测程序及要求双方提供呼吸机的行为不认可。其五,本次鉴定的目的是对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操作手册及合同要求进行鉴定,因此鉴定依据为招投标文件、合同、操作手册或相应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但鉴定机构将《ICU监测与治疗技术》、《呼吸治疗学精要》两本书籍作为鉴定依据,显然超过了鉴定目的,加重了嘉荣公司的责任,该两本书籍仅仅是参考文献,仅是专家的观点,而将专家观点作为一个对比的经典波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呼吸波形至今没有国际和行业标准。其六,对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性能和质量检验不能等同于对呼吸机波形的验证,鉴定机构偏离了鉴定标准和依据,其出示的波形在临床上不是标准波形,也不是诊断的方法,呼吸波是个预值,受多种情况影响,是参考值,不能作为标准值。鉴定机构引用的波形是片面的,断章取义的。对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呼吸机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程序不当,没有通知嘉荣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名称,检测时也没有通知嘉荣公司到场,后又将呼吸机还给了浙一医院,会导致呼吸机现状发生变化。案涉产品本身与医疗器械有关联性,鉴定人员应懂相关知识,但鉴定人员中不少与医疗器械行业无关。对鉴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产品属性不在鉴定范围内。对异议回复的质证意见,综合上述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嘉荣公司、浙一医院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嘉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至证据10,因无相应的签收单与之印证,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浙一医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邮件寄送并已签收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异议回复》及鉴定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呼吸机检验报告均具有真实性,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浙一医院通过浙江国际招(投)标公司公开招标采购一批模拟人设备。招标文件中就项目清单、技术参数、投标人须知等予以明确。2013年8月30日,浙江国际招(投)标公司向嘉荣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嘉荣公司中标了浙一医院采购模拟人设备项目。2013年9月2日,嘉荣公司(乙方)与浙一医院(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货物内容为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1台(品牌为泰斯,单价为500000元)、气管插管训练模型1台(品牌为挪度,单价为18000元)、动脉穿刺手臂1台(品牌为挪度,单价为1000元)、中心静脉插管模型1台(品牌为挪度,单价为1000元)、CPR-D全身复苏安妮/电脑1台(品牌为挪度,单价为30000元)、环甲膜穿刺和切开模型1台(品牌为挪度,单价为1500元)、高仿真超级综合模拟人1台(品牌为挪度,单价为1648500元),合同金额2200000元;交货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并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甲方;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对技术复杂的货物,甲方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乙方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乙方提供的货物因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或经证实设备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负责免费更换;货物免费保修期为3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乙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嘉荣公司分二批将合同所涉货物交付给浙一医院。2013年12月11日,浙一医院提交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申请项目名称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重症医学科建设补助,支付金额为7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嘉荣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其余合同金额,因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浙一医院未予支付。2015年5月6日,浙医一院向嘉荣公司邮寄《“模拟人设备”项目组织验收通知函》,该通知函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一医院申请对案涉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简称心肺仿生系统)是否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泰斯心肺仿生系统操作手册及合同关于技术质量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012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心肺仿生系统无法实现模拟真实呼吸机的所有功能;2、在ARDS模型,有自主呼吸状态,呼吸频率35次,压力控制的条件下,心肺仿生系统的压力-时间曲线波形与经典波形不相符;3、在ARDS模型,有自主呼吸状态,呼吸频率35次,容量控制的条件下,心肺仿生系统的压力-时间曲线波形与经典曲线波形不相符;4、在COPD模型,有自主呼吸状态,呼吸频率23次,容量控制的条件下,心肺仿生系统的流速-时间曲线波形与经典波形不相符;5、在模拟打鼾功能条件下,心肺仿生系统的压力-时间曲线、流速-时间曲线、容量-时间曲线波形均与经典波形不相符;6、在模拟咳嗽功能的条件下,心肺仿生系统的压力-时间曲线波形与经典波形不相符;7、在模拟自主呼吸功能的条件下,心肺仿生系统的压力-时间、流速-时间曲线波形均与经典波形不相符。浙一医院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53983元。再查明,嘉荣公司就本案争议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嘉荣公司与浙一医院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嘉荣公司虽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浙一医院,但浙一医院对其交付的货物质量存有异议。嘉荣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浙一医院已经对货物进行签收,说明其认可货物符合招标要求,但嘉荣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浙一医院已签收,况且根据“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的约定,即便浙一医院签收了货物,浙一医院也只是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如果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需出具验收结果报告。因此,嘉荣公司认为货物已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嘉荣公司与浙医一院陈述不一致,对此嘉荣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嘉荣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浙一医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嘉荣公司交付给浙一医院的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该货物只是合同约定一批货物的其中1台,与其他物货的品牌不相同,且均具有独立功能及单价,浙一医院就合同项下的其他物货的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且已过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他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而嘉荣公司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不认为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更换货物的意思表示。因此,浙一医院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嘉荣公司与浙一医院签订的《合同》中关于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解除。至于浙一医院要求嘉荣公司返还货款7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之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荣公司要求浙一医院支付货款1450000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同》所涉其余部分货物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该部分货款浙一医院应予支付,故嘉荣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浙一医院应支付嘉荣公司货款950000元。关于嘉荣公司要求浙一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嘉荣公司于2014年7月完成合同全部货物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2016年7月视为除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外的其他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浙一医院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向嘉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浙一医院要求嘉荣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及要求嘉荣公司承担鉴定费153983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嘉荣公司交付给浙一医院的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经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部分解除,嘉荣公司也抗辩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嘉荣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鉴定费153983元应由嘉荣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签订的《合同》中关于ASL成人/新生儿呼吸训练模拟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950000元。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违约金25000元。五、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费153983元。六、驳回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16元,由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3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650元。杭州嘉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除自行负担外的本诉诉讼费,并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反诉诉讼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本诉诉讼费,并申请退还除自行负担外的反诉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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