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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伟清与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清,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351号原告:蔡伟清,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义,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伟清诉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斌、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伟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7)鄂9004民初3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100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35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817400元及后段利息(以81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王子义之弟王江荣向原告累计借款8135000元,王江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2016年7月25日,王江荣与原告及被告王子义协商,王江荣将其所欠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子义,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1份,协议对借款本息9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王子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子义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子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王江荣为被告王子义筹借资金向原告蔡伟清借款本息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属实,而且王江荣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子义,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也属实。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出借给王江荣813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其中3400000元无原告与王江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王江荣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部分借条无银行汇款凭证,因此,原告出借金额有待核实;2、被告王子义向原告提交的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函加盖的不是该公司登记备案印章,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事实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蔡伟清、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收条、借条及银行流水单,虽借款金额与银行流水单不吻合,但原告均能详细陈述案外人王江荣借款经过和事实,且被告王子义作为新债务人对王江荣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给王江荣借款金额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债务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王江荣将所欠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子义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担保函、授权委托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子义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荆州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审批表、登记备案印章样本及印章遗失申明报纸,因该公司在公司印章遗失登报申明后存在使用非登记备案印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所举公司章程,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松滋市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提交的书面材料(2016年5月13日投资协议1份、2017年3月7日请示材料1份、2017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及合同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案外人王江荣为被告王子义筹借资金向原告蔡伟清累计借款8135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蔡伟清与被告王子义及案外人王江荣签订债务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江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9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子义,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王子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同时约定,王江荣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均作废。被告王子义持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协议上担保人一栏加盖该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5日,被告王子义向原告提交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而出具的担保函1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伟清与被告王子义及案外人王江荣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子义作为新债务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子义偿还借款本金8135000元及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28174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865000元(9000000元-813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1952400元(8135000元*24%)}的请求,既符合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子义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子义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而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债务转让协议及担保函上的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登记备案印章,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印章遗失登报声明后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印章的情形,该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伟清8135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817400元及后段利息(以81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514元,由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旺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