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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贯宝英与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宝英,杨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045号原告:贯宝英,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杨XX,男,1989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贯宝英与被告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宝英、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贯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1.73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失费1000元、误工费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钱出来,在门口盲道上等车时,被被告的摩托车撞伤。被告起初答应带原告去看病,未料走到路口时被告逃跑。原告报警后,警察让原告自行看病。原告次日到天坛医院看病,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此后原告身体一直疼痛,多次看病,不能劳动,身心痛苦,被告一直未询问原告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XX辩称,被告没有撞到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时,只是我车上的乘客用手碰了原告一下,原告向我索要10元膏药钱,我没给。后来原告向我要100元赔偿我也没给。原告让我送她去医院,我认为她在讹人,所以我就跑了。后来交警找到我,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南大街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门口,原告由南向北站立,适遇被告骑电动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将个人名片交予原告后自行离去。2017年5月2日,双方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西城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于次日自行到天坛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9月14日,原告经胸片检查为右第9肋骨骨折,医院建议休假。此后至2017年5月原告多次到天坛医院就诊开药。诉讼中,原告出示其就诊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若干张,其中有票据原件的医药费金额为304.19元。原告称其余票据原件已上交街道,由街道对其进行困难补助之用。关于交通费,原告出示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5张,共计50元,证明其因就医、诉讼的交通花费。原告出示收据一张,证明其花费复印费50元。原告出示食品费发票四张,证明其营养费花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自由市场卖百货,受伤后几个月无法出摊卖货,自行估算误工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故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1.73元,因原告已将部分医药费票据原件交由街道对其进行困难补助之用,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票据原件的医药费,经核算为304.19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路程酌定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骨折,受伤后在家休养无法工作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肋骨骨折误工期,酌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0元计算一个半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XX赔偿原告贯宝英医疗费304.19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2835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059.19元;二、驳回原告贯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贯宝英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XX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