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友良与被上诉人周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友良,周大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友良,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大安,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邓友良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友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邓友良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周大安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不排除是旧伤或其他疾病,请求对周大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3.周大安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4.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周大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大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友良赔偿周大安各项经济损失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11日13时45分许,邓友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号:04651)在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月映村村道颜家村民组路段由自家土路驶入月映村村道左转弯往013县道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周大安驾驶湘C79Q**号二轮摩托车沿月映村村道由013县道往月映村村部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大安、邓友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6]第Y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安、邓友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大安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674.2元(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周大安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湘潭市口腔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5348.64元。(二)对周大安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5674.2元、门诊治疗费5348.64元,合计11022.84元(周大安自行垫付);2、护理费232.84元(42494元/年÷365天×2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2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4、交通费8元(4元/天×2天);合计11363.68元。一审法院认为,邓友良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周大安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双方在本案中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尾号:04651)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周大安的损失应参照交强险赔偿项目予以计算。关于周大安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大安已满69岁,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计算误工费;关于周大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因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50%。周大安的损失共计11363.68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大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大安240.84元(即:护理费232.84元+交通费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22.84元(即:11363.68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40.84元),由邓友良赔偿原告周大安561.42元,余款561.42元由周大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邓友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大安10802.26元;二、驳回周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邓友良、周大安分别负担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邓友良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邓友良在接到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邓友良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周大安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周大安支出的医疗费11022.84元都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佐证,可以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符合法律赔偿标准,故一审判决对周大安各项损失计算正确。邓友良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且周大安存在伪装病情等情形,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邓友良在二审中请求周大安赔偿相关损失,不在本院二审审查范围,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邓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邓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