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99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伍坊新路3号。法定代表人:詹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燕,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十路6号(厂房五)一楼。法定代表人:凌思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温磷化剂、调整剂、活化剂等新产品,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5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收货地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45天(即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款),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确认货款为66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尚欠货款66000元未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4157.6元(货款66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7月1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共计8157.6元,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交易前原告为了促成交易向被告保证对被告新购置的生产设备提供技术支持并保证原告提供的产品可以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订购产品。但在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无法使用,经过多次调整也无法解决此问题,导致试产的产品全部不合格。双方协商将没有使用的产品全部退回给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无需再支付所有货款,退货金额为32040元;被告坚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是原告产品不符合使用要求,被告才没有付款,责任不在被告,而且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在退回产品后无需支付货款。对于原告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温磷化剂、调整剂、活化剂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即方式为若按照月结30天付款,则1月份货款,2月28号前支付完成),若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每天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至5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000元的货物,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退货价值28540元。因被告未清偿拖欠的37460元货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货款3746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以支持。违约金宜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374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7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374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6.97元(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聚豪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97元,被告珠海中创远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莹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