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与杜永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旭东,杜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异19号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号利君V时代*座*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钟世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旭东,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欧洲世家*****号,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永刚,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龙背乡龙背初级中学。本院在执行贾旭东申请执行杜永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后,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做出(2017)陕05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称,临渭区法院受理的贾旭东申请执行杜永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贾旭东并不是该案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其有非法占有该案巨额财产的目的,涉嫌犯罪,而该案所涉财产系本公司所有,贾旭东隐瞒事实,非法占有该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现请求依法不予向贾旭东交付执行回之财产,将该笔财产归还于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项目资金审批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红艳的银行卡的流水一份,报案材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涉案的500万元资金应属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贾旭东只是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并非真实的出借方。贾旭东隐瞒该笔借款属公司的事实,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曾向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局经侦科进行报案,而且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也向临渭区法院就该笔款项提起确认之诉,目前法院已经受理。贾旭东称,贾旭东和本案被执行人杜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该债权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其中涉及的标的500万元贾旭东已经实际给付给杜永刚。而且是通过贾旭东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杜永刚。在整个执行过程当中,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已经客观存在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认为500万元是属于公司的资产,其应当依法起诉贾旭东实现该笔债权,并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来解决。在贾旭东与杜永刚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当中,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该笔借款当中设定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即该500万元的债权与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案的核心问题是向杜永刚支付的500万元是从贾旭东的银行账户中支付,结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就应当认定为是贾旭东与杜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按照债的相对性的原则,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如果认为贾旭东借给杜永刚的款项是其公司的资产,应当依法起诉贾旭东。针对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贾旭东提供的证据有: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13日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银给张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29日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张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渭南新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收据两份。证明涉案标的属贾旭东所有。其中2015年12月29日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张磊出具的证明中涉及到的内容“因公司需再次借用执行回款,经贾旭东允许由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代交评估费3万元”就能够证明该500万元是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前欠贾旭东的款项,而且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也表示,在贾旭东向杜永刚要回借款之后,还想继续借用贾旭东款项。本院查明,2013年8月2日,贾旭东与杜永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贾旭东为杜永刚提供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提款当日须向对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杜永刚给贾旭东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8月5日,双方约定以杜永刚所有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E040532**号商业用房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笔借款合同上还加盖有渭南市龙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提供担保。又查,涉案公证债权文书中除上述借款合同外,还附有杜永刚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的指定账户户名:王红艳。2013年8月5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3)渭临证经字第33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贾旭东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5日向杜永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400万元,两笔合计500万元。2014年9月9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4)渭临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证明被执行人杜永刚共支付利息36.3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贾旭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正在依法处置涉案抵押物。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书面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王红艳建行6227004227130215500账户流水清单,该清单显示2013年8日1日王红艳向贾旭东建行6217004220003792839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8月5日王红艳再次向贾旭东上列账户转账400万元,共计500万元。并提供了贾旭东2013年8月2日从建行6217004220003792839账户向杜永刚转账100万元、2013年8月5日从建行6217004220003792839账户向杜永刚转账400万元的电子回单。贾旭东称500万元确实是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从王红艳账户汇入自己账户的,但这是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他的欠款,此款是他个人财产。再查,2016年6月8日,王红艳曾向本院提交一份反映材料,提出贾旭东出借给杜永刚的涉案500万元本金系王红艳借其亲戚朋友的,贾旭东承诺通过本案执行追回借款后向其还款。2017年7月12日,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就其单位与贾旭东之间涉及本案标的归属进行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本院认为: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要求依法不予向贾旭东执行,应将该案执行回的财产归还于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针对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依法应认定属对涉案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贾旭东申请执行杜永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已经生效的公证书、执行证书。现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产权属即为其本公司所有,同样地,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加之目前其公司与贾旭东之间的纠纷正在本院进行诉讼。故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的证据及其辩解理由均不能阻却本院正在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晓静审判 员员 承 一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