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1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666109897G。法定代表人:杜敬,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宇,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2128-0。代表人:于盛宽,该村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国土罚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津西国土罚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所建菜市场2323.9平方米。现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津西国土罚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内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其依法进行执行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西国土罚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