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甘露与张德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露,张德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464号原告:甘露,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系甘露的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晨,系甘露的妻子。被告:张德岩,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露与被告张德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郭雪晨、被告张德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岩负担50%。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3时,郭雪晨驾驶丰田轿车在肇事地点与张德岩驾驶的丰田轿车相撞,造成郭雪晨车上的乘坐人甘露身体受伤,花费门诊费1106元。本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雪晨、张德岩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德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1106元,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核定后负担50%;(2)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首先考虑到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三个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分摊;(3)将上述各项赔偿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50%比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17第65232322017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花费诊疗费1106元,伤情诊断为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呼图壁县人民医院票据予以认可,对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张德岩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甘露受伤后曾先后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两次,故本院对以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张德岩驾驶的”丰田”×××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30日13时许,郭雪晨驾驶”丰田”×××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城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德岩驾驶的”丰田”×××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车内乘客甘露、彭春桂、何永庆、朱胜利以及张德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郭雪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岩负事故同等责任,甘露、彭春桂、何永庆、朱胜利无责任。2017年1月30日,2017年2月2日甘露曾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检查诊疗两次。甘露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德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还查明,该事故致×××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何永庆、彭春桂、甘露不同程度受伤,受害人彭春桂经济损失45268.13元(包括医疗费9434.03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4231.5元、护理费15714元、交通费36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受害人何永庆经济损失45203.95元(包括医疗费9333.4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4231.5、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5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的2017第65232320170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德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郭雪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张德岩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先由×××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岩按50%责任比例负担。因该事故中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5123.4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彭春桂(12059.03元)、何永庆(11958.45元)、甘露(1106元)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赔偿甘露400元医疗费,剩余706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353元。鉴于原告甘露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能够获得赔偿,故被告张德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露753元;二、被告张德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张德岩负担79.1元,由原告甘露自行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