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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道荣与XX文、丁良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道荣,XX文,丁良苏,丁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156号原告:易道荣,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西北,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丁良苏,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丁克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易道荣与被告XX文、丁良苏、丁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道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西北、被告丁良苏、丁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XX文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1‰计算);3、被告丁良苏、丁克明对被告XX文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XX文以承包于都二中内操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说明月利息21‰,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丁良苏、丁克明担保。被告XX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XX文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文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今多次找被告丁良苏、丁克明还款,但其说该款不是他们所借,应当找被告XX文偿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丁良苏辩称,钱是易道荣借给XX文的,我作的担保,去年3、4月份问了XX文一次,XX文说还有8万元没还,后面还付了4、5个月的利息给易道荣;XX文借款期限是六个月,我们的担保期限也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丁克明辩称,XX文拿到工程款后叫原告一起吃饭,说钱付给易道荣了,易道荣讲付了10万元,后来我说这个款必须还清,要不然我就不担保了,XX文说和易道荣都讲好了。当时说的是借条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的,后来我们就找不到XX文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XX文向原告易道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易道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17日到2015年元月17日,月息肆仟贰佰元(¥4200元),每月17日付息,到期本息还清。此据为凭”。被告丁良苏、丁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XX文向原告易道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并于2016年2月向原告易道荣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本院认为,被告XX文向原告易道荣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XX文向原告易道荣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丁良苏、丁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易道荣之间形成保证担保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丁良苏、丁克明对被告XX文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17日之前要求被告丁良苏、丁克明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丁良苏、丁克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法确认被告XX文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利息起算点本院确定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1‰过高,应当调整为20‰。被告XX文于2016年2月向原告易道荣支付20000元,原告称该款为被告XX文预先支付的利息,其做法与法无据,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XX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易道荣与被告XX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XX文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丁良苏、丁克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道荣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易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仪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