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鹏与裴福金、杨勤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裴福金,杨勤法,杨天才,黄参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479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福金,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裴马庄村。被告:杨勤法,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天才,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黄参军,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王鹏与被告裴福金、杨勤法、杨天才、黄参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陈杰,被告裴福金、杨勤法、杨天才、黄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土地款580000元及利息248433.33元(暂定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虞城县××集镇征收被告处的土地款900000元,原告交付土地款后��被告未交付土地。经原告催要双方解除合同后已退还32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裴福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欠原告80000元是事实,我同意给他钱,但不同意给利息。被告杨勤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只是经裴福金的手往下分的钱。被告杨天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接到征地款240000元。我可以返还240000元,但不同意给利息。被告黄参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经手接260000元征地款,有我四弟黄军委的四亩地130000元,我二弟黄海军的两亩地70000元,我自己的两亩地60000元。我可以返还260000元,但不同意给利息。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款凭据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被告裴福金、杨勤法、杨天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参军手机照片10张,原告有异议,经查,该手机照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征收虞城县××集镇被告处的土地,原告交付被告裴福金土地款900000元,被告裴福金又将该款交给了杨勤法,被告杨勤法经手发放给被告裴福金征地款80000元、被告杨天才征地款240000元、被告黄参军征地款260000元,后因故被告裴福金、杨勤法退还原告征地款320000元,下欠580000元未退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王鹏征收被告方土地,其征用被告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王鹏将征地款900000元交给被告裴福金,裴福金又将该款项交给了杨勤法,杨勤法经手将征地款发放给被告裴福金、杨天才、黄参军,后因故被告裴福金、杨勤法退还原告320000元,下欠原告580000元未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及该案,因原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裴福金、杨天才、黄参军返还交付的征地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勤法系发放征地款的经手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征地款,不承担返还征地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损失,因原告��在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征用被告方土地,并交付被告方征用款项存在过错,其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福金返还原告王鹏征地款80000元;被告杨天才返还原告王鹏征地款240000元;被告黄参军返还原告王鹏征地款260000元;(上述征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704元,由原告王鹏负担2484元,由被告裴福金、杨勤法、杨天才、黄参军负担1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小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