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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本区张堰镇新华西路***号(以上内容均系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起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位于本区张堰镇新华西路XXX号“新世纪华联”超市期间,明知自己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大量购进“南京”、“中华”、“利群”、“红双喜”等各类卷烟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9,667元。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新世纪华联”超市查获并扣押各类待售卷烟141.7条。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均为真品,价值人民币20,695元。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