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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锡余等与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秦志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锡余,野玉臣,郑德财,朱洪波,潘兆文,孙城良,苏文龙,姜淑芝,陈林,陈附生,罗卫东,周生芬,野玉杰,赵桂纲,段登花,张怀林,何宗矩,张怀彬,王学成,郑德海,何西红,郑德江,李秀英,何民芝,朱义光,何振之,付光彩,董庆连,张夫礼,周玉明,王崔香,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秦志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锡余,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野玉臣,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德财,男,1959年1月20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洪波,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兆文,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城良,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文龙,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淑芝,女,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林,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附生,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卫东,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生芬,女,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野玉杰,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纲,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段登花,女,1966年3月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怀林,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宗矩,男,194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怀彬,男,193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成,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德海,男,1969年4月1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西红,女,196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德江,男,1965年7月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英,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民芝,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义光,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振之,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光彩,女,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庆连,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夫礼,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明,男,193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崔香,女,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何锡余,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仁,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汪清县汪清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希光,系该村主任。一审第三人:秦志芬,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锡余等因与被上诉人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林子沟村委会)、一审第三人秦志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锡余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汪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的《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天然林木人工林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拍卖协议书》无效,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何锡余等已提供(2011)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东光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全钟万收受李建军5.3万元、收受秦志江好处费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何锡余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2.2001年4月16日,林子沟村委会卖给本村村民张怀彬24.7公顷林地,木材蓄积382立方米,价格1.8万元,每立方米47.12元;2002年、2004年分两次卖给秦志芬278.3公顷林地,木材蓄积18666立方米,价格7万元,每立方米价格3.75元,价格合理吗?但一审判决认定何锡余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的合同标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认定错误。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的合同价格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无效。3.一审法院根据(2011)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秦志芬提供的林子沟村委会会议记录没有采信。但林子沟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擅自伪造村民会议记录,原林子沟村委会主任王学山收受秦志芬的11000元,全钟万收受秦志江4万元的好处费后,把林子沟村278.3公顷林地以超低价卖给了秦志芬,严重侵害了全体林子沟村村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合同无效。林子沟村委会辩称:对何锡余等31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秦志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村委会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中刑事案件被告收受好处费,导致恶意串通,何锡余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2.秦志芬提供证据证明了签订合同时的合同标的价格并没有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何锡余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何锡余等提出村委会和秦志芬侵犯村民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了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不当之处。何锡余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2月10日原东光镇林子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法定程序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将林子沟村集体林29林班内1-30小班、32、33、34、35、36小班总面积278.3公顷的林地林木经营权以柒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了第三人秦志芬,后经村民发现第三人在林地上采伐,这才知道村集体的林地被违法承包,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30日,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了《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天然林人工林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拍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林子沟村经营范围内的天然林、人工林的所有权拍卖给秦志芬、林地有偿使用期限为50年,地点为29林班内的2、3、4、5、8、9、16、17、18、25、26、27、28小班,总面积为12公顷,立木蓄积为8787立方米。其林木所有权拍卖及林地有偿使用总价值为3万元。2004年2月10日,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了《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天然林人工林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拍卖协议书》,期限仍为50年,地点为29林班内1—30小班、32、33、35、36小班,总面积为278.3公顷,活立木蓄积为18666立方米,总价值为7万元。嗣后,秦志芬在其承包的林地中开始自主经营,并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另查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秦志芬弟弟秦志江为了低价购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向时任汪清县东光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的全钟万行贿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以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是否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越权发包。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中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和《规定》的内容冲突时,应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准,但《规定》的内容并没有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冲突,也没有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而废止,《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规定》到2008年12月废止。何锡余等请求确认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所签订拍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仍于法无据。何锡余等主张秦志芬的弟弟秦志江向时任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全钟万行贿4万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系合同双方相对人,全钟万只是鉴证部门的负责人,不能左右合同标的价格。何锡余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的合同标的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锡余等31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行为。(2011)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汪清县东光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全钟万在帮助秦志芬的弟弟秦志江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买卖鉴证后,收受秦志江送的好处费4万元”,但全钟万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只凭该判决不足以认定林子沟村委会和秦志芬恶意串通订立涉案合同,且意在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何锡余等提起本案诉讼时,林子沟村委会与秦志芬签订涉案合同已超过一年,且秦志芬已实际经营和管理并进行了投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何锡余等提出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锡余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何锡余等预交),由何锡余等3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