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张大伟、陈晓辉、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张大伟,陈晓辉,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076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被告:张大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晓辉,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晶石,行长。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大伟、陈晓辉、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大伟、陈晓辉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大伟、陈晓辉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2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