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文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大竹县,案发前暂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茂广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存在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文华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洪和公路贵屿西美村路段与被害人郭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型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文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周文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证言,被告人周文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头市公安局110处警命令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文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渝B×××××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开户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文华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文华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洪和公路贵屿西美村路段与被害人郭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郭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文华用电话号码156××××2068向110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型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周文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周文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1亲属321000元作为死者郭某1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亲属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文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文华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他父亲郭某1在家中驾驶一辆电动车外出。至16时有人打电话给他,说在潮阳区贵屿镇西美路口附近看到他父亲郭某1和驾驶的电动车被压在一辆大货车的前轮胎下面。他和其亲属到现场后报警,120救护车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他父亲已当场死亡。他在事故现场看到肇事的大货车号牌是渝B×××××。2、证人云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洪阳镇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方向行驶,当时有一辆悬挂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他前方道路上。他的老乡驾驶另外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悬挂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面。他们行经潮阳区贵屿镇西美路口路段时,他远远看到悬挂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他老乡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超车往前行驶,接着他接到他老乡的电话说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要堵车了,叫他快点行驶过去。当他行经事故发生地点时,看到该悬挂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到路面上,在该车的右前轮下躺着一名老年男子,该车的左前轮倒着一辆二轮电动摩托车,他问驾驶该悬挂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有没有报警,该货车司机说已经报警。他就离开现场。并对被告人周文华的照片辨认无误。3、被告人周文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16时左右,他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揭阳市揭西县运载一车小石头往潮阳谷饶镇方向行驶,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贵屿镇西美村路段时,他驾车行驶在道路右侧靠近道路中间双实线的车道,当时在他车右侧还有另一辆同向行驶的货车。后他准备超右侧车道的货车时,突然一老人驾驶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从他右侧路边闯了出来要横过公路。他右侧车道的货车发现后马上向右侧路边打方向,他发现该电动摩托车时马上向左侧打方向,按喇叭并踩刹车,但是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老人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左侧路边行驶,连朝右侧(潮阳方向)看,最后他的车头与该电动车发生了碰撞。当他刹车后停车时看到该辆电动摩托车倒在他车头的左前方,驾车的老人压在他车头的右前轮下,该老人已经断气了。于是他打110报警同时叫了救护车,救护车是陈店的医院过去事故现场的,报完警后他打电话给他朋友,他朋友到事故现场后,他就乘坐他朋友的车到交警大队自首。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接被告人周文华用156××××2068的电话号码报警称其驾驶的货车在贵屿南洋潮普加油站附近撞到人,怀疑被撞者已经死亡。经查,2016年11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文华驾驶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贵屿镇西美村路段与被害人郭某1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1当场死亡及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文华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文华机动车驾驶证和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文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文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1亲属321000元作为死者郭某1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亲属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两车损坏维修及拖、停车费由双方各自负责。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文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文华从轻处理。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分别证明被告人周文华的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车牌号码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该重型自卸货车经查无盗抢记录。9、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文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郭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型闭合行损伤死亡。11、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渝B×××××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杆右侧、左前第一轮胎前端钢管的碰撞痕迹与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车后护架的碰撞痕迹符合相互碰撞形成。12、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证明二轮摩托车静态安全检查结果状态正常,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向刹车系统工作正常。13、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贵屿洪和公路与西美村路段进行勘验、记录,并拍照取证。1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开户登记资料”,证明报警号码156××××2068的用户名称为周文华,身份证号码为。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文华于1975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文华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郭某1的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文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泽珍审 判 员  陈科云人民陪审员  潘文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