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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送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送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送华,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送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郭送华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其经营数额人民币5668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周某、胡某、吴某、魏某、宋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郭送华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送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送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送华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送华在本市渝水区罗坊镇,向一外地人购买29条黄鹤楼1916香烟,每条人民币865元,共计人民币25085元。201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郭送华在罗坊镇老宋批发部,购买利群香烟50条,共计人民币6000元。然后将该50条香烟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吉安市新干县的吴某。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送华在吉安市新干县向魏某购买和天下香烟30条,每条人民币850元,共计人民币25500元。2016年10月24日傍晚,新余市渝水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阳光华庭小区内查获被告人郭送华准备销往湖南的黄鹤楼1916香烟29条及和天下香烟30条。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送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胡某、吴某、魏某、宋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郭送华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送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其经营数额为56685元(其中未遂数额50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郭送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送华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送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