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恢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大邱庄饲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大邱庄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恢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大桥南路五皇殿商城对面。法定代表人:姬学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长远,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大邱庄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尧舜街。法定代表人:刘振军。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大邱庄饲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7日作出的(1998)一中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一中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朝晖审 判 员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