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辖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步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步丹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步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569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朱雄攀,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应法根,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步丹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3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步丹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金华市××东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原���原告的诉请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还款一方即被上诉人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浙江航鹰锁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