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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恢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金王根与李淑子本次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王根,李淑子,金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恢277号申请执行人金王根,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61953********。被执行人李淑子,女,1963年12月3日生,朝鲜族,延吉市新兴小学退休老师,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51963********。被执行人金勇豪,男,1960年3月2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11960********。申请执行人金王根与被执行人李淑子、金勇豪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金王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淑子、金勇豪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淑子、金勇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920元,执行费833元),但被执行人李淑子、金勇豪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冻结被执行人李淑子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扣划23822.3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金王根同意对本案进入本次终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朴龙吉执行员  南雄杰执行员  万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