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先国与杨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国,杨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987号原告:李先国,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其,犍为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守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511100906985731D,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宁,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先国与被告杨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先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其,被告杨守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659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费3008.6元、门诊费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24元(29天×1人×36218元÷12月÷21.75天);营养费:725元(29天×25元);误工费:23513元(139天×44151元÷12月÷21.75天,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被抚养人周旭元(母亲)生活费:1928元(19277元×5年÷5人×10%);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07时许,李先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张素英)由犍为县玉津镇人工河方向往新城小学方向行驶至犍为县玉津镇新城小学大门外路段时,遇杨守俊驾驶川LA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内驶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先国、张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守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先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素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国于2016年8月23日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医1人。原告休息期满后到犍为县人民医院复查,犍为县人民医院与2017年2月15日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1月;犍为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出具了病情证明,继续休息1月。2017年1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先国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9,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原告城镇打工所得,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杨守俊驾驶自有的川L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守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具体费用的手续我没看到,我无法确认原告的具体花费,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1,045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请了29天的护工,一共花费3,770元,我车辆的修车费1600元,总共垫付19,423.6元,没有其他垫付费用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是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凭票据来算,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7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根据医嘱来酌情认定,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应该根据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来计算,如果原告收入没有减少,不应赔偿,对于医院出具的休息天数我司认为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年限无异议,应该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续医费应该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摩托车维修费凭票承担,交通费凭票承担,以及相关用途的说明,杨守俊在本案中是主要责任,作为保险公司应该按70%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07时许,李先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张素英)由犍为县玉津镇人工河方向往新城小学方向行驶至犍为县玉津镇新城小学大门外路段时,遇杨守俊驾驶川LAJ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路口内驶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先国、张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于2016年8月23日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按时复查,约一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杨守俊驾驶自有的川L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2016年9月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守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先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素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李先国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先国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科信司法鉴定所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主办《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的(第一期)》评定李先国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情评定为9,000元。原告李先国支付委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先国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被告杨守俊驾驶自有的川L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项下: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李先国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053.6元,门诊医疗费649.8元,共计21,703.4元。上述医疗费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7,000元,由杨守俊垫付医疗费11,045元、护理费3,770元。原告李先国支付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先国提交的身份证、病例资料、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杨守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守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先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依法有据,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川LAJ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位伤者,在李先国一案中应当依法为另一伤者张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预留50%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因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杨守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杨守俊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杨守俊垫付医疗费14,053.6元、护理费3,770元,系李先国受伤后,被告垫付的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守俊要求其汽车维修费要在本案一并解决,原告方不予认可,杨守俊也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且被告杨守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先国实际造成的损失,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双方对此无争议,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保在庭审中主张扣除自费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先国的医疗费为21,703.4元元。2、原告李先国住院治疗29天,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5元/天×29天)。3、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先国的营养费为725元(29天×25元)。4、护理费等费用应依法按照已下发的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为参考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李先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2元(138元/天×29天)。5、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进行认定,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报告真实客观,诉讼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李先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且年满57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素英一案中,虽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李先国、张素英在城镇共同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但是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上班工作的时间段表述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房证明,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证、国土证信息,租金收条等证据佐证,仅仅提交租房合同,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已下发的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先国的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6、根据住院相关病历以及复查结果,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原告在定残之日止医院均建议其继续休息,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计误工天数为139天,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5,666.18元(40,087元÷12月×4月+40,087元÷12月÷21.75天×15天)。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100元,并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是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情情况,必然会实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李先国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用1,000元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1,000元,此费用系确定原告张素英伤残等级程度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续医费9,000元,系原告的伤情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评定报告为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XXX的摩托车维修费400元,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XXX摩托车维修费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XXX的损失为:医疗费21,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7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2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误工费15,666.18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9,000元;维修费400元。其中:张素英的损失医疗费21,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725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32,15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15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9,007.38元(27,153.4×70%)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2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误工费15,666.18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474.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474.18元。维修费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李先国的损失共计70,881.5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杨守俊垫付医疗费11,045元、护理费3,770元。此款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原告李先国49,066.56元,支付被告杨守俊14,8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LAJ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881.5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7,000元,此款平安财保应直接支付原告李先国49,066.56元,支付被告杨守俊14,815元;二、驳回原告李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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