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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8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娟玉与滕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玉,滕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8581号原告:吴娟玉,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其根,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吴娟玉与被告滕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共2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为做皮毛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春节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滕其根借到原告吴娟玉100000元,月息1.5分,2015年春节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其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娟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元,共计1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滕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