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与严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7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杨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某某,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无法查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严某某、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3日在第四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2.被告严某某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3.66875%月利率为标准计算;3.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而实际由原告垫付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7日,被告严某某因养奶牛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其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个人借款承诺书。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严某某从2008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至今一直未完全支付贷款本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严善贵一直未支付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7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借款8000元用于饲养奶牛。同时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112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556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为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借款人严某某未充分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尚欠贷款人借款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请求被告严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66875‰计算);三、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严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