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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发明与金秀琳、黄在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明,金秀琳,黄在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1094号原告周发明,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周世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秀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黄在东,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发明与被告金秀琳、黄在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明及其代理人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琳、黄在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37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两年利息;诉讼中变更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37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两年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金秀琳承包远安“楚园春三期工程四标”的土建和配套工程劳务,被告金秀琳承包之后雇请原告到工地砌墙、粉墙工作,截止2014年12月被告金秀琳累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2370元,后经远安县劳动监察局协调,项目业主单位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劳务工资,截止今日,被告金秀琳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2370元。被告黄在东与被告金秀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秀琳经营行为系家庭共同经营行为,其所负债务也是家庭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被告金秀琳、黄在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金秀琳承包远安“楚园春三期工程四标”的土建和配套工程劳务,被告金秀琳承包之后雇请原告周发明到工地砌墙、粉墙工作,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秀琳出具证明证明周发明在“楚园春三期工程四标”劳务工资为82370元,以前被告金秀琳已预付工资20000元,后经远安县劳动监察局协调,项目业主单位湖北楚园春酒业有限公司代金秀琳垫付了20000元劳务工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秀琳尚欠原告周发明劳务工资4237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秀琳欠原告周发明劳务工资,应及时履行,故原告周发明要求被告金秀琳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秀琳出具的证明未约定支付工资期限或利息,故原告周发明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黄在东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周发明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黄在东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劳务工资是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在东支付劳务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发明劳务工资42370元。二、驳回原告周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原告周发明负担800元,被告金秀琳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方权审 判 员  张冬云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家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