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675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728号。负责人:朱荣华。委托代理人:卞鸿勋,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旭峰,该支行职员。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丁家桥。法定代表人:朱胜虎。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鸽子浜。法定代表人:吕宝学。被告:朱胜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吕引宝,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吕宝学,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沈炳仙,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朱振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朱琳,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鸿勋、吴旭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33.4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对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8日,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浔银浔流借字第16-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同日,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被告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为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50万元的(2016)浔银浔流借字第16-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保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于2017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催讨未果,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二、限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利息10033.4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对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95元,由湖州市南浔幸福皮革有限公司、被告桐乡市宝洲毛条有限公司、朱胜虎、吕引宝、吕宝学、沈炳仙、朱振伟、朱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