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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现飞与罗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飞,罗春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345号原告:李现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莘县。被告:罗春燕,女,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莘县。原告李现飞诉被告罗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2017年2月23日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书第四项判令夫妻共同债务欠莘县农商行王奉支行贷款8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判决生效后,因我是该笔贷款的主贷,我于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30日对该贷款8万元进行了清偿,后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利息时,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诉求。罗春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现飞与被告罗春燕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7日,罗春燕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现飞离婚,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522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欠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第五项为“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判决生效后,2017年5月28日,原告李现飞归还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6051.57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李现飞归还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本金73948.43元、贷款利息359.96元,本息合计80359.96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2016)鲁1522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结清证明一份、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80000元,已被本院(2016)鲁1522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原、被告共同偿还。判决生效后,原告李现飞清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支行贷款8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之规定,对贷款8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即40000元。原告虽然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为80359.96元,但是起诉主张被告承担40000元及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0元以及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虽主张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追偿权始自原告清偿贷款之日即2017年5月30日,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春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现飞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亚军 搜索“”